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乙,女,58岁。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马某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7月31日,马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3.695‰,期限12个月,由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马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乙、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马某乙、刘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某乙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月利率13.695‰,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某乙支付借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马某乙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马某乙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刘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马某乙、刘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马某乙发放贷款后,马某乙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某作为马某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马某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乙追偿。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3.6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马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马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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