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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44岁。

被告刘某乙,男,41岁。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1月19日,三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刘某甲向我行借款x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刘某乙、王某某对借款本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将x元借款支付给刘某甲。合同期满后,经我行数次催要,被告尚欠x.31元及利息。要求刘某甲偿还借款x.31元及利息,刘某乙、王某某对刘某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刘某乙、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向刘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王某某和刘某乙为刘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如约向刘某甲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刘某甲未能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截至2010年2月24日,尚欠借款x.31元、利息5144.70元。刘某乙、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依约向刘某甲发放借款后,刘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乙、王某某作为刘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甲追偿。刘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31元及利息5144.70元,以及自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刘某乙、王某某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喜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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