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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与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

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国有林场)与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柳村)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6)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有林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9)永中法立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国有林场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八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丙,被申请人大柳村村主任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8日,大柳村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85年,经双方实地勘界,本地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林权归国有林场,土权归大柳村,并进行了定权发证登记,现上述山场的杉松树已严重超期,国有林场不采伐,已构成侵权,影响了我村对该山场的自主经营,请求法院判令国有林场立即归还该山场,并补偿我村的山场占用费32万元。国有林场辩称,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属国有林场所有,并营造了杉、松树,1981年6月27日,国有林场与大柳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山场已造杉、松林归码市X区所有,砍伐这届树子后,土权归大柳村。现该山场的杉、松树子虽已到了主伐期,但因林业主管部门一直未规划安排采伐此林木,所以我场没有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大柳村的诉讼请求。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所争执的两河口山场,位于本县码市分场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20世纪80年代前是被告经营,被告在此山场栽种了杉、松树。1981年6月27日,本县X区)为照顾大柳村X村达成如下协议:“右至龙冲口对面岭岐分水为界,水倒向猪崽洞归沉田,水倒向隔水洞归大柳,直上至三角点止,破小岐直下分水界(水倒向道槽冲归两河口大队,水倒向隔水洞归大柳大队)下至公路交岔处水田角一段,沿公路一侧水沟向上十五丈远距离的归两河口大队管业。砍伐这届树子后,土权即归大柳大队管业。未砍伐前大柳大队不得进山砍树砍柴。”协议达成后,大柳大队在1982年对隔水洞牛崽山进行了登记,确定林权归国有(国有林场),土权归大柳。1985年,为进一步落实山场权属,县委下发了[1985]X号文件,该文件确认从上述国有山场划出的272亩给大柳经营。为落实上述文件精神,1985年2月8日县X组织码市区公所、县X乡政府、码市X区共同讨论研究,作出了一个决定,其中的第七条规定,在林业三定试点工作中从国营山地内划出的272亩土归大柳村经营,不再收回。第八条规定,过去对上述山林权属写的协议(合同)等都不能执行,以本决定为准。近两年,原告大柳村多次要求码市分场归还上述林地给其经营,但码市分场不予理睬,形成了此次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县林业部门对上述森林资源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上述山场杉树平均年龄为27年,松树平均年龄为34年,林木资产净现总值109.46万元,原告大柳村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国有林场承诺在2年内砍伐完毕上述山场的杉、松树。

另查明,湖南省林木采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杉木主伐年龄为26年,马尾松为31年,国外松为21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双方递交的山林权所有证,有江发[1985]X号文件,有码市X区林权山界问题处理决定,码市X村签订的协议书,有湖南林木采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及本县林业局森林调查队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对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272亩土权无争议,双方1981年6月27日达成的协议约定,砍伐这届树子后土权归还给大柳大队,但该协议已被县林业“三定办”所否定,鉴于原告大柳村自1985年2月8日起已经取得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的土权,被告国有林场的林木在该山场生长20余年,如不给付土地补偿费,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诉请给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有林场2008年12月30日之前将272亩山场内的松、杉林进行砍伐;(二)被告国有林场补偿原告大柳村土地占用费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柳村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补偿的土地占用费偏少,根据江政发(1990)X号文件之规定:自1990年起全县还将山价分成款比例定为三、七分成。我村应占山场净产值109.96万元的30%,即32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国有林场称,(一)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超前受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极不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大柳村的诉请。

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与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世纪80年代前,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山林权属归国有林场所有。还查明,1990年3月20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江政发(1990)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国营借土养苗,卖青苗山价分配比例按原协议不变。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1981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1985年江华县X组作的规定对国有林场与大柳村双方所签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有林场在林木采伐到期时怠于砍伐,应适当给付大柳村土地占用费。据此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有林场申请再审称,按《81协议》不属占地和怠于采伐,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互矛盾,判决其给付大柳村土地占用费10万元错误。被申请人大柳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根据国有林场在再审中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的林木已在本院再审前砍伐完毕。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属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首先,从国有林场与大柳村X年签订的协议内容看,他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即砍完这届树子后,才能按协议的约定将土权交给大柳村经营。其次,1981年的协议是依法设立的,他既是政府1982年将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颁证给大柳村的依据,同时也是县林业“三定办”1985年进一步落实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权属的处理决定的根据。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国有林场是否怠于移交土权,侵犯了大柳村的林木经营权,是否承担土地占用费的问题。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至双方诉讼时,国有林场在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所种杉、松的树龄分别为27年、34年。根据《湖南省林木采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的规定,杉树的成熟林为26-35年;马尾松的成熟林为31-50年。虽然国有林场所种植杉、松树已到了主伐期,但没有超过主伐砍伐期,不属于怠于采伐。其次,虽然国有林场所种的树子已到了主伐期,但也不能随意擅自砍伐,还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条例》第二十条、《湖南省林木采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取得许可手续后,才能进行采伐。国有林场在诉讼中依据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已对西河口隔水洞牛崽山的林木予以采伐,并同意将土权移交给大柳村经营,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土地占用费的责任。(三)关于江政发(1990)X号文件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从该文件所载明“即国营借土养苗、买青苗山价分成比例按原协议不变。”的内容看,这个文件只对国营借土养苗和买青苗两个方面的山价比例作出按原协议不变的规定,与本案所涉及的土权移交是两回事。因为,本案所涉及的1981年的协议,土权原本就是国有林场的,不存在借土养苗之事。再说1981年的协议里面也没有约定山价分成比例。因此,该文件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的第一项,在本案再审前,国有林场已实际履行,根据1981年的协议约定和1985年县林业“三定办”的处理决定的规定,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国有林场不再收回,从此,应由大柳村管理经营。至于原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因依据不足,应依法撤销,予以改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华民一初字第X号、本院(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两河口隔水洞牛崽山原有的杉、松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已采伐完毕,此山的经营权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不再收回,由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管理经营;

三、驳回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7,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0,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周吉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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