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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刘XX与刘某某、郭某某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女,1987年生。

原告刘XX,男,2007年生,住址同上,系禹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禹某,女,系刘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生。

被告郭某某,女,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禹某、刘XX诉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刘XX共同诉称,原告禹某之夫刘某于2008年12月19日21时在城关镇X路口被他人汽车撞死,车方赔偿原、被告四人各种费用15.6万元,现此款被被告占为己有,拒绝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部分,二被告并阻止原告进家,就连原告个人的财产也不让使用,现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10万元,分割刘某的遗产,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共同辩称,我儿刘某出事对方赔付15.6万元属实,这些钱中有2.5万元是给我们看病钱和精神损失费。为处理刘某后事,来回跑事花费9803元,丧葬费花去x元,此钱中还应扣除我们二人赡养费,刘XX的抚养费,该我们拿多少同意支付,原告禹某和刘某结婚时,不足法定婚龄,为此不应继承和分割财产抚恤金。刘XX虽系刘某的合法继承人,但刘某已无可继承财产,相反刘某办养鸡厂欠他人很多债务,除去我们应得的部分,剩余抚恤金还不够清还刘某所欠的外债,原告禹某的个人财产我们没有见到,如果有同意他拉走,我们从未阻止原告禹某进家生活,我们对其回家表示欢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婚生两子、两女,长子刘某于2006年12月7日与原告禹某结婚,并办理结婚手续,当时双方实际均不到法定婚龄,2007年11月3日婚生一子名叫刘XX,现随原告禹某生活,距刘XX18岁,有16年零3个月。2008年12月19日21时许,刘某与王志勇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后经调解王志勇(车方)一次性赔偿禹某、刘某某、郭某菊(郭某某)、刘XX四人的损失包括刘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孩子抚养费、二被告赡养费等各种费用15.6万元整,处理赔偿事宜时由被告刘某某作为受赔方代理人全权多方联系参与赔付,需要支付的费用由刘某某垫付,赔付款15.6万元由二被告予以保管,刘某的丧事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办理,费用由其支付,余款仍由二被告保管。原告禹某因刘某死亡处理刘某后事不久便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因赔偿款分配问题原告禹某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找人说和未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10万元,二被告则以刘某养鸡时欠他人外债较多,将赔偿款已偿还债权人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赔偿款。庭审中,原告禹某称;只要二被告不再向自己索要债务自愿放弃分割刘某的遗产包括房屋和结婚时个人财产,愿将这些财产转给其儿子刘XX所有。

另查明,原告与刘某生前和二被告共同生活,为勤劳劳致富,家庭伙办一养鸡场。2007年度河南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1.60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676.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婚姻证明、照片,被告提供刘某、禹某的身份证及其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一家人,现在不能因刘某的去世而将矛盾激化,双方应多考虑刘XX系双方的骨肉,系双方血缘关系的并存,应静下心来和睦相处,不要为一些钱财影响亲情关系,虽然原告禹某和刘某结婚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自始是无效的,但刘某发生事故时,禹某和刘某均已够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被告主张原告禹某和刘某婚姻无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在赔偿事实上原告禹某也是作为刘某的妻子为赔偿对象,肇事方予以赔偿,二被告以原告禹某和刘某系无效婚姻为由,拒绝给付禹某应得的赔偿款并将其占为已有,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禹某合理要求分割自己应得的赔偿款及孩子抚养费x.64元[(2676.14元/年×16年+2676.14元/年×3/12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继承刘某遗产及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将放弃的财产愿归孩子所有的主张,应待家庭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后,再行确定,因家庭析产和继承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对办理刘某后事花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使用,即x元(x元÷2),此项花费被告已支出,应从赔偿款扣除,超额部分属禁止性浪费,应由支付人自负。二被告有两子、两女都已成年,作为刘某应承担其父母赡养费用x.4元(2676.14元×20年÷4人×2人)及被告刘某某作为处理赔偿事宜的代理人,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应有必要的支出,被告主张花费9803元符合情理此项支出应适当地得到补偿,刘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3851.6元×20年)属于抚恤金,主要用于对刘某生前抚养人的一种补偿,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多得,为照顾老人和未成年人,成年人应少分,即刘某某、郭某某和刘XX各分得2万元,禹某分得x元为宜。赔偿款15.6万元中扣除以上各项余款x.96元,该款作为原告禹某和孩子及二被告的精神抚慰金,平均分割,每人各得2539.99元(x元÷4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给付原告禹某赔偿款x.99元,给付原告刘x.63元,余款归二被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禹某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史文军

审判员王节恒

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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