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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阳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易某、杨某乙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出让人阳某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转让给易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是本案合同所涉房屋宅基地已实际交付,并且在一审判决前受让人易某、杨某乙夫妻已在受让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一栋建筑面积约33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原审虽然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及转让金和结算收据的返还进行了判决,但对本案所涉宅基地的返还以及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未作出处理,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宅基地及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未作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上诉人易某、杨某乙。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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