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下岗职工,现住(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在坂东镇X村原告叶某某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生育有两男三女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郑某某系长子,由于自己年迈且每月只有1200多元退休金,不够原告平时看病和零用,需要他人照顾。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回家照顾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闽清县医药公司下岗职工,不但没有工资收入每年还要向社会保险中心缴纳2300多元的费用,家里还有一个正在读初中需答辩人抚养的女儿。答辩人本人还患有高血压、脑动脉硬化等疾病,作为原告的子女虽然原告在答辩人幼小时没有尽到为人母亲的责任,但答辩人还是愿意每年五份之一时间即二个月半(按5个子女平均分担)回家照顾原告。
原、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坂东镇X村人,生育有两男三女,子女现均已离开原告独立生活。原告是闽清县第二瓷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1225元,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尽赡养原告义务,但在开庭时却否认起诉原告而撤诉。被告郑某某系原告长子,是闽清县医药公司下岗职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每个子女对生活困难的父母均有赡养、照顾其生活的义务;原告生育有五个子女,现年龄已大,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子女回家照顾原告起居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只是原告五个子女中的一个,其表示只能每年回家照顾原告二个半月时间也符合规定。其余时间原告应主张由其他四个子女负担回家照顾原告的义务,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原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当在每年的2月1日至4月15日回原告叶某某住处照顾其生活起居到其终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晓霞
审判员俞桂天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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