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1日和2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88年4月18日,二人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0日婚生一子李某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打闹。近年来,因被告经常跳舞、学安利,且与其父母沟通不好,双方开始感情不合。2009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出居住,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座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居委会北四巷X号的二间二层住房和一座位于济源市X路X号院X单元X室的住房,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和一台扬子牌挂式空调,一台长虹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辆珠峰牌摩托车,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台双缸洗衣机,上述财产除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保管外,其他财产均由其保管。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烟关系。
被告尹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另原告身体不好,其放心不下原告。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经过、子女情况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均属实,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台戴尔电脑,由原告保管。婚后其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即使发生小矛盾也很快就和好了,其经常跳舞是因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其为了化解烦闷。学习安利,是为了家庭生活的更好,对于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其认为已尽到了责任和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198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购买济源市X路X号院X单元X室的住房时,原告贷款x元,后原告用工资分期还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贷款不是用于购房,而是用于做生意。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0日婚生一子李某源。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跳舞及学习安利等,双方产生矛盾。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座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居委会北四巷X号的二间二层住房和一座位于济源市X路X号院X单元X室的住房,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扬子牌挂式空调,一台长虹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辆珠峰牌摩托车,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戴尔电脑,上述财产除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保管外,其他财产均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已二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外出跳舞、学习安利、未与其父母处理好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出现争执、分歧,该情况亦属于正常,双方应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礼让,共同面对和解决在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弥补裂痕。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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