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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7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做和好工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个孩子,财产归原告。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知道原告很难,为原告考虑,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建的房屋归被告,被告不能跟孩子在外流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某,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麦收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家庭人员打架,被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07年7月5日、2008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以(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被告和孩子在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和好。原告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后,2月2日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当日入住南乐县城关医院,2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444.40元。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孩子,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八门柜一套(三组)、被柜一个、低组合一套(五组)、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椅子两把、挂衣架一个、小木床一张、洗衣机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已坏)、篮子一个、被褥十三条、小褥子十五条、床单十一条、毛毯三条、盆架一个、脸盆两个。共同财产:东屋砖木结构瓦房2间、南屋盖板平房(含过道平房部分)、被告所栽树木150余棵、碗橱一个、棉花六十斤、小车一辆、梯子一个、喷雾器一个、煤气灶一套(一灶一瓶)、大小水缸两个、塑料桶两个、塑料盆两个、水桶一个、铁掀一把、锄一把。被告在原告处有口粮田1.7亩,长子有口粮田1.7亩,次子无口粮田。经原告申请对双方共建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是x.20元。双方所栽树木进行评估,评估价是3700.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建房借款x元,建筑工地借款x元,证人出庭作证债务共计x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列举债务。被告庭审中陈述,建房时有现金近x元,借款x.6元,原告建筑工地借款1000元,生育次子,承包土地借款6050元,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列举债务。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双方的家人发生打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破裂。本院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曾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婚生两个儿子,一人直接抚养一个较宜。不直接抚养方的应当承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双方陈述的债务,对方均不认可,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案处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后离婚,且婚生次子没有口粮田,离婚后被告的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另原被告在起诉离婚后发生争执,被告受伤住院,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因原告的行为构不成家庭暴力,所以对被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子王某某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双方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相抵后,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7553.00元(5700.37×30%÷x%。双方可在每个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对方应当协助探望。

三、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八门柜一套(三组)、被柜一个、低组合一套(五组)、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椅子两把、挂衣架一个、小木床一张、洗衣机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已坏)、篮子一个、被褥十三条、小褥子十五条、床单十一条、毛毯三条、盆架一个、脸盆两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房屋及树木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树木折价款x.85(x.7÷2)元。其他共同财产:碗橱一个、煤气灶一个、大小水缸、铁掀一把、锄一把、梯子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棉花60斤、小车一辆、喷雾器一台、塑料桶二个、水桶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五、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x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张和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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