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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又名单某霞、单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9月24日被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同村居住,因邻里纠纷多次发生冲突。2006年7月2日,浚县公安局屯子镇派出所到该村处理双方的矛盾,1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和其公公郭某明、小叔郭某军(均已判刑)正在家中,郭某某到其家中,谈及双方旧有纠纷时,因言语不和,单某某、郭某军、郭某明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抓着郭某某的阴部,三人将郭某某按倒后,郭某军拿菜刀朝郭某某手上、腿上、身上乱砍,并用木凳朝郭某某身上摔打,在郭某某倒地后,郭某军又用铁锨对其四肢进行击打,致郭某某身上多处轻伤,并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事后,被告人单某某拨打“110”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郭某军、郭某明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同村相邻居住,因邻里纠纷多次发生冲突。2006年7月2日,浚县公安局屯子镇派出所曾到该村处理双方的矛盾。当1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和其公爹郭某明、小叔子郭某军(均已判刑)正在家中闲谈时,被害人郭某某又到郭某明家,双方谈起过去的纠纷时,因言语不和,单某某、郭某军、郭某明与郭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在被告人单某某与郭某明的帮助下,郭某军用菜刀朝郭某某手上、腿上、身上乱砍,并用木凳朝郭某某身上摔打,在郭某某倒地后,郭某军又用铁锨对其四肢进行击打,致郭某某身上多处轻伤,并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事后,被告人单某某拨打报警电话“110”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本院(2006)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郭某军、郭某明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单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单某某伙同郭某军、郭某明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为从犯,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案件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两家因旧有矛盾发生冲突,已由公安机关介入,并告诫双方等候处理,不许闹事,被害人仍然到被告人家中去,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对于引起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游新宇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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