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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尚某某、翟某乙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李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尚某某、翟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翟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上午7时许,家住洛阳市老城区的被害人王×给被告人尚某某打电话,称自己手中有20克冰毒让尚某某帮其卖掉。尚某某将此事告知和其同居的李某峰(另案处理),李某峰遂与尚某某、翟某甲等人预谋抢劫王×手中的毒品。9时许,李某峰让被告人翟某甲、尚某某、董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乘出租车到310国道首阳山收费站,由尚某某与王×接头。因王×称毒品由别人拿着,尚某某将王×骗到偃师市X巷内的金安招待所。李某峰安排翟某甲、董某某、秦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先后在金安招待所X房间、佳杭招待所的X房间内对王×进行看管,并强迫王×给家人打电话送x元现金。5月2日4时许,王×从偃师市佳杭招待所四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系因从高某跳下致多发性骨折,肝破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翟某甲、尚某某、翟某乙的供述;2、证人王永×、王志×、王×安、秦××、宋××、田××、冯××、赵××、刘××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尚某某、翟某乙以暴力、胁迫抢劫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跳楼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从重量刑之规定;被告人翟某甲对被害人王×仅有看护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本案抢劫毒品的目的未能实现,应当认定为未遂;被告人有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的行为,且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害人王×之死亡对于尚某某应属意外事件,尚某某对王×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尚某某仅是将被害人要卖毒品的事实告诉了李某锋,不是犯意提起者,应属从犯;本案因被害人推销毒品而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尚某某将王敬送医院抢救,主观恶性小,有立功悔改的表现;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翟某乙系在李某锋的指使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从犯;抢劫毒品的犯意未能得以实现,属未遂;王×之死与翟某乙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王×给被告人尚某某打电话,称自己手中有20克冰毒让尚某某帮其卖掉。尚某某将此事告知李某峰(另案处理),李某峰遂与尚某某、翟某甲等人预谋抢劫王×手中的毒品。当日9时许,李某峰让被告人翟某甲、尚某某、翟某乙、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出租车到310国道首阳山收费站,由尚某某与王×接头。因王×称毒品由别人拿着,尚某某将王×骗到偃师市X巷内的金安招待所。李某峰安排翟某甲、翟某乙、董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金安招待所X房间、佳杭招待所的X房间内对王×进行看管,并强迫王×给家人打电话送x元现金。5月2日4时许,王×从偃师市区佳杭招待所四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系因从高某跳下致多发性骨折,肝破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日上午9时许,李某峰打电话召集其与高某某(即高某锐)、翟某乙等人到金安招待所,称有一个卖冰毒的人叫王ⅹ,身上带有20克冰毒在首阳山收费站等着。并让其和尚某某坐一辆出租车去接头,高某某、董某某、翟某乙等人坐第二辆出租车跟在后面,准备把毒品抢走,如果抢不走就买一点。到首阳山收费站处,尚某某出面和王×谈,后将王×骗至金安招待所X房间。其给李某峰打了电话,李某峰带着秦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翟某乙也来了。李某峰发现王×未带毒品,就同意秦某某威胁王×向家人要x元。后李某峰等人又把王×安排到佳杭招待所X房间,秦某某继续威胁王×给家里人打电话送钱。下午4时许,秦某某到金安招待所X房间对李某峰说王×家人好像没人管。后由其与高某某、翟某乙、董某某看管王×,晚上11时许翟某乙有事走了。5月2日凌晨4时许,董某某带着王×上厕所,王×解完手回房间时趁董某某不注意从四楼平台处跳到楼下。其赶快给李某峰打电话,李某峰和尚某某过来后和董某某一起把王×送到医院,8时许听董某某说王×死了。

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日上午,王×给其打电话说手中有20克冰毒让帮忙卖掉。其给李某峰说后,李某峰安排翟某甲、高某某、董某某准备接头后抢王×的毒品。在首阳山收费站,王×还带了两个年轻人,那两个人站到公路边麦地里。其和翟某甲同王×见面看样品后,说先拿一包让老板尝尝,行的话把毒品全买下,让王×多带点毒品,王×又回麦地那两个年轻人处拿了一小点毒品。王×去拿东西时,其给高某某打电话说王×只带一点样品,不让动手,让海涛他们先走。其和翟某甲、王×坐出租车回金安招待所X房间。翟某甲给李某峰联系,李某峰安排毛安、高某某、董某某、翟某乙去吓唬王×,想把毒品弄过来。其和翟某甲、李某峰在X房间,毛安进来说看来这人弄不来大货(指20克冰毒),就和李某峰商量着叫他拿点钱。后其听到毛安、高某某等人吓唬王×大声吆喝的声音。下午毛安又到X房间,对少峰说让王×拿x元,当时翟某甲也在X房间。下午就听说把王×换到佳杭招待所,李某峰让翟某甲去那里看人。5月2日凌晨4时许,李某峰接电话后说董某某他们没看好,王×突然跑出去跳楼了。其与李某峰赶到佳杭招待所门口,见王×在地上爬着。李某峰让董某某把王×往医院送,上午9时许,董某某给李某峰打电话说王×死了。

3、被告人翟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日上午约9时许,翟某甲、高某某叫其说一块出去弄点事。翟某甲和尚某某坐另一辆出租车上先走,其和高某某、董某某及一个年轻孩子坐出租车跟着。到首阳山收费站处,尚某某、翟某甲同路边一个30岁左右的人接头说话,路边麦地中还有两个年轻人。后那人走到麦地中站着的年轻人处拿了点东西,坐上尚某某、翟某甲的出租车回偃师方向,高某某让翟某乙等人先走。之后董某某叫其到金安招待所,在X房间见到李某峰、尚某某、翟某甲和洛阳那人。过了半个小时毛安来了,李某峰叫董某某、高某某还有翟某乙去X房间,张婷、翟某甲去X房间。到X房间毛安吓唬、骂那人,翟某乙等人在旁边看着也骂着咋呼他,但没人打他。到中午1时左右,毛安同李某峰商量后,最后说要那人拿x元,毛安就让他打电话要钱。下午二三点还不见有人送钱,就把这人转移到佳杭客栈X房间。到X房间后,毛安领着翟某乙等人继续咋呼,并催着打电话要钱。后毛安就叫翟某乙等人先看着这人,之后翟某甲过来了。到10点钟左右,其接到女朋友电话就走了。次日上午8点多钟,李某峰给其打电话说洛阳这人跳楼了,让其过去。见面后翟某甲说那人跳楼快死了,把他送到四院。

4、证人秦××证言证实:2009年4月底,李某峰和张婷登记X房间住宿。5月1日上午,张婷带了两个男的又开了X房间。李某峰一直在X房间,“毛安”也来了。5月2日凌晨,李某峰和张婷慌慌张张从楼上下来没结账就走了。

5、证人宋××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下午,洛阳的一年轻人“王×”开了X房间,带着四个人到房间后一直呆着。5月2日凌晨约3点左右,从楼上下来两人走了。

6、证人田××(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5月2日凌晨三、四点左右,有三人抬了一人到车上,说这人从房子上摔下来了赶紧送到四院。摔伤那人说让给50元就甭管他了,其他人说先到医院。到医院后又来了二男一女将伤者抬到急诊室。

7、证人冯××、赵××、刘××证言:2009年5月2日早上快6点,急诊室门口停着一辆出租车,车旁躺着一个人,这人身边站了三个男的,同来的人说这人因为吸毒过量,从楼上摔下来。病人说他是洛阳道北的,同来的人要报案,病人不让报,还说要回家。送来的人不管病人,不掏钱。约7点钟送病人的人只剩一个了,那人说出去拦车送病人回家。后护士刘晓莹说那人躺下了,抢救了大约半个小时,那人死亡了。

8、证人王永×、王长×、王志×(王×之亲属)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下午,王×先后分别给该三人打电话,要x元,该三人均没有答应给钱的事实。王×于2009年5月2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死亡。王永×、王长×另证实,2008年7、8月份王×被老城分局强制戒毒至9月份。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偃师市X镇X巷佳杭客栈,经翟某甲指认在该四楼东侧阳台东围墙距北端3.8m处为受害人王×跳楼地点。

10、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豫)公(偃)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体右眼窝青紫,鼻根部有表皮损伤,鼻尖部有擦挫伤,左肩部、右肩部、腰中上部有表皮损伤,左腕、右手掌、左踝、右踝关节内侧有擦挫伤。根据检验所见,认为死者系因胸骨、肋骨、腰椎和骨盆多发性骨折,合并肝破裂出血引发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死者所受创伤外轻内重,双手腕及双踝关节有挫伤出血等特征分析其损伤符合自己从高某跳下,脚手先着地,胸部后着地造成;根据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证明,王×于2009年5月2日7时许死亡。鉴定结论:王×系从高某跳下致多发性骨折、肝破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11、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一组证实:①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经王××(王×之叔叔)辨认后,确认死者就是王永×之子王×。②翟某甲辨认确认翟某乙(“三娃”)参与了抢劫王×一案。③尚某某辨认确认翟某乙(“三娃”)参与了该抢劫案。

12、偃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证实:于2009年5月6日晚,在偃师市X街上将犯罪嫌疑人翟某甲、尚某某抓获;于2009年6月15日,在偃师市市区阳光宾馆门口将翟某乙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翟某甲、尚某某、翟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害人王敬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敬跳楼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三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系从犯且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劫取毒品、索要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过程中跳楼死亡的,三被告人均应对被告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既遂。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三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尚某某、翟某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三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要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某甲、尚某某、翟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被告人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翟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被告人尚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被告人翟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各被告人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琨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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