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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南乐县委党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校常务副校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乐县委党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我为党校垫付书款等共计x元。2006年2月党校决定对所欠内部职工的款项作为集资处理,未明确利息的,2005年7月以前的,从7月开始计算,7月以后的从借款时计息,月利率1分。2005年9月欠我的9100元于2008年12月已付3000元,尚欠6100元。2005年8月的5300元至今未还。截止到2009年4月底,共欠本金x元,利息6229元。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调离党校时,被告欠单位职工10多万元,欠原告本人四笔,分别是5000元、3580元、5300元、9100元、共计x元。目前已经还3580元,5000元及9100元中的3180元,下欠x元,并非x元。目前党校无力一次性偿还,为此制定了每年还款总额的20%。原告曾说过“如果能还我欠款,利息可以不要”,现在又提出要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给付原告的3580元、3180元,是被告照顾原告多方做工作还的,未公开,原告要如数退回。原告所陈述的集资物款有待组织上及有关部门验证认定,否则不予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X号前曾任被告单位的常务副院长。因单位经费紧张,曾向单位职工借款。2005年8月10日为购书籍,原告拿出5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兹收到刘某某交来集资款5300元,月息壹分”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05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兹收到刘某某交来集资款9100元,月利息壹分”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08年1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在9100元收据上签到“已解决叁仟壹佰捌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保证办公经费未由,未能偿还原告。另查原告还有二笔集资款,一笔5000元,被告已连本带息偿还原告,另一笔3580元也已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做法人代表时,为单位正常工作,垫付现金,虽然单位已集资款形式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约定利率,原告与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已离开该单位,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积极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集资款项待有关组织及有关部门验证认定再解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乐县委党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刘某玲本金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金5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按本金9100元月利率一分计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按本金5920元月利率一分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南乐县委党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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