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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中国人寿财险台前营销部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营销部。

负责人:盛某,该服务部经理。

住所地:台前新城区X路西侧。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刘守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台前服务部)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今年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令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台前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3月2日5时,原告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云南省红河州境内通建高速K18+850M处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和被保险车辆损坏先后在云南省建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16天,后经濮阳市腾龙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脊柱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因豫x(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3元。

被告台前服务部辩称:对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请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条款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及商业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日5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云南省红河州境内的通建高速路段的K18+850M处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红河州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云南省建水县第二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住院12天,原告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腰部皮肤擦伤。于2011年3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97元(其中建水医院2832.18元、478医院x.79元、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台前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费用608元)。为此原告支付交通费2243元。原告王某乙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再查明:王某乙父亲王某乙俊,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荣月先,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乙共兄妹二人。其妹王某乙菊。王某乙与其妻袁秀英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乙婷,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王某乙宁,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家人均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履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97元、误某9740.61元(计算到定残之日)、护理费696.14元(5523.73÷365×46天)、营养费160元(10×1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16)、残疾赔偿金x.95元(5523.73×20×1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2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44.24元[3682.21×(女儿2年+儿子4年+母亲20年)×12%÷2],共计x.91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赡养费,因其父未达60周岁,对该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非以侵权关系所引起的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营销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91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4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营销部承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曹修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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