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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河南省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业务。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以原告李某甲为特别授权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注明:现委托我公司李某甲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与被告签某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同时被告给该公司出具了市场保护承诺书。2008年7月18日被告出具中源郎高磁砖业务员提成分配表一份,注明:其他员工销售,提成比例按1.2%,月底发提成。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河南省金属材料储运一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lO月13日和2008年12月2目分别与被告签某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被告中源郎高牌地板砖两批,合同总金额为x元。2010年1月3日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河南省金属材料储运一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自我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河南省金属材料储运一公司仓库项目部司在2008年10月13日及2008年12月2日与被告所签某两份供货合同都是由贵公司业务人员李某甲前来办理,所有业务事宜由李某甲办理的;2009年12月31日下午4点已付清被告所有货物的全部货款x元。原告于2010年4月离开公司。双方因工资、提成款支付等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4月23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补缴社保金、业务提成款及经济补偿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了金劳仲字第(20l0)X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从未与原告李某甲签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李某甲开设社保账号,原告李某甲的每月基本工资与各项补助合计为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怍,双方之间虽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中明确注明“现委托我公司李某甲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即对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在2008年3目5日时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证人黄辉、武改霞与原告李某甲同时供职于被告,但上述证人证言中对原告李某甲在职、离职的表述自相矛盾,且黄辉、武改霞与被告有明显利益关系,故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其经营部的人员及人力资源的资料,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原告于2008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原告自动离职或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诉称的2010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未与原告李某甲签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黄辉、武改霞及被告的回答可知,原告提供的10月份聘用人员工资中的“索军”和瓷砖业务员提成分配表中的“胡旺群”均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且工资表中均有两位证人的签某,分配表中有武改霞的签某,两位证人对其签某又没有否认,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又因被告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上被告的签某代表正是作为被告常务副总理的“胡旺群”,故法院对上述表格记载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上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李某甲提出被告未付其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共计9个月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来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李某甲9个月的工资,计x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应按照拖欠支付工资的25%,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计4275元。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河南省金属材料储运一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2目2日与被告签某的两份购货合同及2010年1目3日对被告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上述三份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该笔业务确系原告李某甲所办,故被告应按照瓷砖业务员提成表的约定给予原告李某甲相应的业务提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7846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应得工资和提成款,也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处共工作两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计3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双倍工资x元、拖欠工资x元、业务提成款784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725元、经济补偿金38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爱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省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9个月的工资及业务提成款7846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两证人均证明被上诉人离开销售小组的时间是2009年7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项目部证明联系业务的是李某甲,合同内容也是李某甲所写。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开上诉人公司是什么时间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离开其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7月,以及参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河南省金属材料储运一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业务的是索军,不是李某甲。但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河南省金属材料储运一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项目部与上诉人所签某同及业务事宜由被上诉人一人办理。从证明效力上看,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河南省金属材料储运一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是业务关系,双方往来的业务不是单一的,而是所有业务事宜。该项目部不可能在不清楚上诉人派来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即与之进行业务洽谈、合同洽谈、签某、运货、收款等。因此,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效力应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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