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业园区大禹水处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申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工业园区大禹水处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申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商初字第15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就本案同一事实即“设备采购合同”,上诉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被上诉人在社旗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后,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7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但上诉人已就同一法律事实于2009年6月2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商初字第156—X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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