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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行政赔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李某某,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原告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亮、李某某,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5月27日,韩某华(系韩某某之子)、王智敏与原洛阳市X乡农机管理站签订《洛北石油经销部经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农机站)将其所属洛北石油经销部(加油站)承包给乙方(韩某华、王智敏)。经营时间为7年,自1998年6月8日至2005年6月8日止。”该合同生效后,由原告原洛阳市涧西再回首残联加油站对韩某华承包的洛北石油经销部改造。前院由原洛阳市涧西再回首残联加油站于1998年7月9日向洛阳市园林局缴纳x元绿地占用费取得使用权,按市政府及原土地规划局审批文件自建门卫室、机油房约40平方米,加油棚、安装油管道、避雷、静电、加油机5台、安全设施等达到国家要求。后院为承包洛北农机站,该站的原设施因不合格,如手摇加油机不带税控、油罐是为日本大口没盖,用两块石棉瓦盖着,消防支队不准使用,全部退还给洛北农机站,该站将自己的油罐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再回首第二加油站。我站又在后院重新安装7套油罐及输油管道,均达到国家消防要求。1999年9月15日,经原洛阳市工商局郊区分局颁发营业执照,成立原洛阳市郊区再回首第二加油站,2000年8月15日,成立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原洛阳市郊区再回首第二加油站属原告的下属企业。2001年10月24日,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向洛北石油经销部送达2001-X号《拆除决定书》,并未对原告再回首第二加油站送达该文书。原告的再回首第二加油站在我市第二批“两创”中在九都路改造时,于2001年11月份被无偿拆除。我站被拆除由被告组织洛阳市建委、原市土地规划局、市拆迁办等部门共同实施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依法与原告原二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进行证据保全,不建立档案,不对拆迁房屋及装修设施进行评估,而是非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后不依法予以赔(补)偿,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固定资产损失x元、装饰、装修损失x元、停产、停业损失x元、搬迁补助费3090元、安置补助费3090元、利息损失x元(依据河南省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合计x元,另差旅费支出x.70元(含其他七案费用),共计x.7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再回首第二加油站原为洛北石油经销部,地点位于九都路南涧河桥东。该站土地系租赁原洛阳市X乡X村委会集体土地。1995年8月16日,原洛阳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规划设计处批准该加油站平面位置图,其批准内容为:“根据市领导批示,原则同意郊区农机局在临时用地期间恢复原加油站,将来规划需要时随时拆除,九都路红线南侧20米属国有土地,油站用地期满后应将该国有土地随时交绿化部门管理。”1995年11月16日,原郊区城建局为其核发了《村镇临时建筑许可证》。该证明确规定“该证有效期为二年,规划需要,可随时无偿拆除。”之后,原洛北乡农机管理站投资x.45元将加油站建成。1998年5月27日,韩某华、王智敏经农机站招标,承包了该加油站,承包期限七年,自1998年6月8日至2005年6月8日止;乙方在经营中增加固定资产及设施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执行。1999年9月15日,该站经原洛阳市郊区工商分局登记为洛阳市郊区再回首第二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韩某华、王智敏在承包期间未进行改建,韩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对该站加油棚进行了改造和更换了加油机,没有进行装修的事实。其在市信访联合工作组调查期间,提供的《再回首第二加油站改建工程合同书》为虚假合同,承包施工单位兖州市油罐厂根本不存在。2001年,我市第两批“两创”中对九都路改造时,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对该加油站时行调查,查明该加油站的全部建(构)筑物均属临时建筑,且已超过《村镇临时建筑许可证》规定的二年使用期限,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属违法建筑。2001年10月24日原洛阳市土地管理规划局依法向洛北乡农机站下达了《拆除决定书》,洛北乡农机站接到拆除决定书后,在韩某歧拉走属于自己的资产后,将加油站拆除。再回首第二加油站补偿情况。2004年12月,省、市、区三级信访专案组的结案意见显示,政府对该加油站承包人韩某华给予搬迁奖励x元整,韩某华已领取该款项。2008年3月,市信访联合工作组,本着“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的原则和其对该加油棚100平方米改造的事实,由市财政按2002年加油棚每平方米造价200-230元标准的上限,给予补偿x元,并按同期货款年利率5.76%计算,共计又补偿x.6元。此款已由韩某某领取。综上,该案是行政处罚,原告要求对违法建筑和租赁违法建筑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于法无据;同时,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在已获得补偿后,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更于法无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洛阳市X乡农机管理站(以下简称洛北农机站)与原洛阳市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瞿家屯村委)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洛北农机站租用瞿家屯村X村西北涧河边的土地300平方米建加油站。租期10年,自1996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1995年11月16日,原洛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洛北农机站下发一份字号为乡建规字第x号《村镇临时建筑许可证》,准许洛北农机站在瞿家屯村西,涧河桥头南边建洛北乡石油经销部、站房和管理房,建筑面积107.81平方米。该证备注栏载明:“……该证有效期为二年;规划需要,可随时无偿拆除”。随后,洛北农机站将该石油经销部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

1998年5月27日,韩某华、王智敏与洛北农机站签订一份《洛北石油经销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洛北农机站将洛北石油经销部发包给韩某华、王智敏经营,承包时间7年,自1998年6月8日至2005年6月8日。1999年9月15日,该加油站经原洛阳市郊区工商分局登记为洛阳市郊区再回首第二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2001年10月24日,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给洛北农机站洛北石油经销部下达一份2001-5026《拆除决定书》,以该加油站影响城市规划为由,限该单位在2001年11月8日之前自行拆除。2001年11月,韩某某将其投资的加油机拉走后,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九都路改造指挥部将加油站拆除。

另查明,由于韩某某长期、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2004年12月10日,省、市、区三级信访工作组形成《关于韩某某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对涉诉加油站给予韩某某搬迁奖励x元,此款已由韩某某领取。此后,韩某某仍不断的信访、上访,2007年10月,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韩某某信访事项联合工作组》,对韩某某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2008年4月14日,调查组对韩某某反映的问题形成了《关于韩某某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该加油站属于已超期的临时建筑,根据法律规定,属违法建筑,不应赔偿,但考虑到韩某某对加油棚改造的事实,本着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的原则,对该站加油棚x,参照2002年加油棚造价200-230元/m2的标准,对该站x补偿x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76%计算,共计x.6元。此款已由韩某某领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再回首第二加油站2001年被拆除,此时,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已经知道了再回首第二加油站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艺

审判员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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