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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邓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戊、胡某、邓某庚、邓某己、邓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7年3月8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宝,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己,男,2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邓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以下简称苏仙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戊、胡某、邓某庚、邓某己、邓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宝,上诉人苏仙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邓某戊及被上诉人邓某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雷苍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某己、邓某己、邓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邓某己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进入城南停车场内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停放车辆时,将在城南停车场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邓某的左脚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己打了“120”,并电话报警。邓某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5日死亡,花医疗费x.50元。经鉴定,邓某系车祸致左下肢毁损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及感染性休克死亡。经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庚已赔偿原告方x元。

二、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车主是被告邓某己、邓某庚。2009年6月25日被告邓某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仙区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三、桂阳城南停车场系被告李某甲、邓某乙夫妇经营。被告邓某己于2009年9月25日在桂阳城南停车场办理了停车场地占用卡月票,月票为150元。

四、邓某系原告邓某戊、胡某夫妇的三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桂阳县X村X组。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在桂阳县林林幼儿园上学。原告邓某戊、胡某夫妇从2004年起至今一直在桂阳县X镇租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责任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x.50元;二、护理费1839元[x(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51(年工作日)×20日];三、死亡赔偿费x.2元[x.16(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四、丧葬费x.5元;五、原告夫妇因女儿在事故中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2元。被告苏仙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某己未按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x号农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关规定相抵触。因此,被告邓某己未按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邓某己辩称受害人邓某死亡与医院救治不力有关,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邓某乙辩称受害人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甲、邓某乙辩称邓某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经查,邓某自2004年一直随父母在桂阳县城生活、上学,故邓某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桂阳县X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鉴于x号农用车在被告苏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x元,共计12万元。根据公安交警的认定书,被告邓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庚、邓某己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邓某己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x.2元,被告邓某己应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x.12元,因被告邓某庚已给付原告方x元,核减后应承担x.12元,被告邓某庚、邓某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邓某乙系桂阳城南停车场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x.52元;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女儿邓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尸、火某、冰冻费383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不应另外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戊、胡某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邓某己赔偿原告邓某戊、胡某经济损失x.12元,被告邓某庚、邓某己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李某甲、邓某乙赔偿原告邓某戊、胡某经济损失x.5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邓某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承担2700元。由被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己承担2436元,被告李某甲、邓某乙承担348元,原告邓某戊、胡某承担696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苏仙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X路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者邓某己是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么在本案中上诉人苏仙财产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邓某乙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受害人邓某没有户籍,其法定监护人邓某戊、胡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一审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费x.2元计算错误,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二、本案公安机关对肇事司机邓某己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一审认定受害人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补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

被上诉人邓某戊、胡某答辩称,桂阳县城南停车场系李某甲、邓某乙夫妇开办,且该停车场系无证经营。李某甲、邓某乙作为停车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苏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中邓某戊、胡某夫妇从2004年便一直在桂阳县X镇租房居住,邓某于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在桂阳县林林幼儿园上学。因此,邓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桂阳县X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邓某戊、胡某因女儿在事故中死亡,遭受精神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邓某乙认为一审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甲、邓某乙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李某甲、邓某乙系桂阳城南停车场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过程中,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邓某被压伤死亡。因此,李某甲、邓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交强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表明,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有过错为前提。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予以赔偿。上诉人苏仙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某甲、邓某乙预交300元,由李某甲、邓某乙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预交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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