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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诉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单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女,19XX年X月X日,汉族,住X街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诉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汶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原告等人购买的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维修委托被告。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首期维修基金1,185.66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将该基金按财基字(1998)X号《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存储,并将基金利息净收入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代管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但被告在2009年只将原告于10年前交付的本金划入上述房屋产业分户账户,却拒绝将该基金产生的利息净收入470元划入。另外,被告拒绝按房屋维修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5元的标准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自2007年始共强行向原告多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790.44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多收取的电梯水泵运行费790.44元退还原告;2、被告将原告于1999年3月交付的首期维修基金1,185.66元产生的利息净收入470元(暂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划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产业分户帐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代收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与此同时被告代收维修基金后并没有获得利益,而原告分户账户内的维修基金也没有受到损失。维修基金未及时划入分户账户与原告孳息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造成维修基金未及时划入分户账户的责任也不在被告。由于原告的房屋是商品房性质,并已按照商品房标准缴纳了相关维修基金款项,由于政策原因,一个小区只允许开通一个维修基金账户,系争小区选择开通的是售后公房的维修基金,而且直至2009年才开通,所以被告误以为原告的房屋属于售后公房,误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商品房应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的标准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故被告并没有多收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5.87平方米。被告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199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委托被告维修。被告将原告提供的首期住房维修基金和房屋出售单位一次性提供的住房维修基金按规定合并存储,专项用于原告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合理地使用住房维修基金。原告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元交付首期维修基金,自1999年4月起原告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5元按月向被告缴付电梯、水泵运行费。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期维修基金1,185.66元。被告共代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4户商品房业主的维修基金。原告房屋所在的X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4年7月1日向建行徐汇支行提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商品房维修基金账户。2005年被告在上海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系统内录入分户信息及交款金额,在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已于2009年2月变更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区房管局)的协调下,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将包括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在内的170万元打入徐汇区房管局设立的维修基金代收账户。2008年6月16日被告将开发企业交款通知单转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经审核后盖章确认,2009年2月,被告将代收的1,185.66元维修基金划入原告的分户账户中。另外,原告一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电梯水泵运行费。原告在得知所交纳的款项未进入其名下时,曾向被告提出支付维修基金利息、退还多收取的电梯水泵运行费等要求,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书面答复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系争房屋《分户帐户信息表》载明,该房屋类型为“商品房”,开发商实缴款为3,161.76元,交款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购房人实交款为1,185.66元,交款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

另查明,在被告与系争房屋所在X小区业主委员会历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设备运行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计算(其中售后公房0.15元由业主直接支付、0.40元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维修合同、维修基金收据联、被告答复函、分户帐户信息表、缴费帐单,以及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维修基金利息损失问题。首先,根据沪价房[1999]第X号《关于重申和补充本市住宅入住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各物业管理企业在业主入住时可一次性收取的项目包括了物业维修基金。因此被告于1999年代收代管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具有合法依据。在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维修基金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开立维修基金的专用账户,故被告代为保管该笔维修基金并无不当。事实上被告也在业主委员会开立账户后,在房管部门的协调下,及时将所收的维修基金打入了由房管部门设立的统一账户内,并且最终在业主委员会确认后将维修基金划至了原告的分户账户内。被告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其次,原告受有利息损失并非被告所致。原告的维修基金未能及时进入其分户账户,并非是被告的原因。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未能及时入账的原因有二:一是由于在2004年之前业主委员会并未申请设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客观上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维修基金入账手续;二是由于业主委员会对商品房维修基金交款基数存有异议,故一直未对交款通知单予以确认,致使被告代收的维修基金不能及时进入分户账户。因此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未能及时进入分户账户并非被告过错所致。而且,被告也并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利益。

二、关于电梯水泵运行费收费标准问题。根据沪价商[2002]X号《关于本市以职工住宅立项建造的小区内已售公房上市交易后等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若未按公有住房出售筹集维修基金的业主,其电梯、水泵运行费按规定直接全额支付。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商品房,原告在购房时亦是按照商品房标准缴纳的首期维修基金;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5元缴纳电梯、水泵运行费,但原告在收房后并未按此标准向被告缴纳上述费用,实际一直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缴纳,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被告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电梯、水泵运行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计收,该合同对小区内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按售后公房标准缴纳电梯、水泵运行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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