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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一重机公司诉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三一重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重机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某在我司工作期间,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50元并为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同时我司通过银行卡的方式发放其每月应得工资和加班费。后李某擅自离司,公司依照劳动合同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法律依据。鉴于上述情况,北京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做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我司不予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有录像可以证明不是我们离职的,是他们辞退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三一重机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定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2日。李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某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78.67元;2、支付2007年6月8日至2010年9月2日的加班费的差额6536.63元。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京昌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三一重机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2011年3月,三一重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解决。在审理过程中,就李某入职时间问题,三一重机公司提出李某是在2009年1月2日进入公司工作,为此提供了职工花名册,该花名册X李某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2日。李某称此花名册X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并提供中国银行的存折,该存折显示自2007年11月开始按月有数额不等的款项打入,李某以此证明自己是在2007年6月8日即开始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关于李某的月工资数额问题,三一重机公司提供了李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及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的月工资数额;李某提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职工花名册、银行存折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单位的用工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三一重机公司提出李某于2009年1月2日到其单位上班,但其仅提供了职工花名册X能提供职工入职登记表,且三一重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与李某提供的银行存折明细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法院对三一重机公司提出的李某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对李某提出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8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三一重机公司未向某院提供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故此法院对李某提出月均工资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李某自2010年9月2日之后不再到三一重机公司工作,且双方均不愿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法院视为由三一重机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9月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三一重机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三一重机公司提出的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三一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三一重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元。如果三一重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一重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判令上诉人不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判令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是:李某在我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资为950元并为其办理了相关保险手续,同时我司通过银行发放其每月应得的工资和加班费。因李某擅自离职,公司依照劳动合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

李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三一重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审理中,三一重机公司称因李某擅自离职,公司依照劳动合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李某擅自离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同理,用人单位应当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情况,三一重机公司没有提供李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提出的其月均工资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三一重机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三一重机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某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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