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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诉常州市B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B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眭a。

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B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B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交付定作物。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745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非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定作物,还多次要求改变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及提货方式,甚至不顾原告提出的验货要求及质量异议,坚持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在多次和被告沟通无效后,迫于季节销售的压力,原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8月17日携现金汇票至被告处提货,期间又因被告的错误导致银行退票。2009年8月21日,原告再次携款至被告处提货,被告收到货款后突然反悔,只交付了两款定作物,以需要加价为由,不肯交付合同约定的另外两款定作物。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执意不肯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7,590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9,490元。

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牛仔裤的定作签订合同。

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x%%定金44,745元。

3、2009年8月19日的银行汇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8,531元。

4、2009年8月17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金额合计为123,276元的增值税发票。

5、2009年7月2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生产了款号为90××××××75的473条、款号为900××××××2的529条、款号为90××××××21的382条、款号为90××××××71的309条。

6、2009年8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于2009年8月17日带现金汇票至被告处提货,并要求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常州市B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常州市B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

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09年6月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定作牛仔裤,合同中约定:1、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豹纹牛仔,款号90××××××x%灰黑,单价80元,数量370件,金额29,600元;彩线牛仔裤,款号90××××××x%灰黑,单价70元,数量505件,金额35,350元;上述两款的交货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微喇牛仔裤,款号90××××××x%深蓝,单价70元,数量295件,金额20,650元;小脚牛仔裤,款号90××××××x%深蓝,单价70元,数量445件,金额为31,150元;小脚牛仔裤,款号90××××××x%深蓝,单价72元,数量450件,金额32,400元;上述三款的交货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备注中载明单价x%增值税。合计金额为149,150元,并注明以实际出货数量结算。2、质量标准:乙方应当根据提供的确认样以及甲方的最终书面确认意见和要求组织生产。大货生产前须经甲方确认产前封样。包括水洗品质及颜色样,产品应符合国家颁布的牛仔服装标准。成品不得有色花、破洞、开线、污迹、线头多等现象。3、原材料的提供办法及规格、数量、质量: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的原材料和辅料完成生产,甲方向乙方提供必备之辅料,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辅料要按合同规定及时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通知甲方调换或补齐,如逾期不通知造成甲方实际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4、交货地点:乙方应当将定作物交付至甲方指定的仓库:上海市奉贤区×××号厂房。5、交货日期: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物,应当在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6、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xv83`%(44,745元)作为定金;大货验货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总价款同等数x%增值税发票;甲方公司验货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收到货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x%(74,575元)作为中期款。甲方向乙方支付中期款后的3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x%货款。货款的支付方式:甲方通过银行支付。7、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定作物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扣款,逾期两天按合同总价的3%扣款,逾期三天按合同总价的5%扣款,逾期一周甲方有权拒绝接手所有定作物,同时,乙方应当双倍返还甲方已付定金;乙方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的,应当支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x%承担违约金。

嗣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44,74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发传真给原告称:关于原告的几款牛仔,其已全部成品结束,请原告在付款后,工厂发货。90××××××x×72=34,056;90××××××x×70=37,030;90××××××x×80=30,560;90××××××x×70=21,630。共计123,276-35,400=87,876元,请尽快办理货款,款到帐发货。

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发传真给被告称:关于牛仔付款合同编号(JX-09×××1),合同是五款总货款是149,150元x%定金已付44,745元。被告实际生产四款,其中一款90××××××72款没有生产大货,下单数量445件×70元=31,150元,此次付款扣除90××××××72款的定金。90××××××21款装箱单数量382件×80=30,560元;90××××××22款装箱单数量529件×70元=37,030元;90××××××71款装箱单数量309件×70元=21,630元;90××××××75款装箱单数量473件×72元=34,056元;以上四款总付款123,276元,扣除已付定金44,745元,实际应付金额78,531元。被告出货同时必须按实际出货数量总金额开增值税发票。90××××××72款的辅料是原告提供出货时退回原告,辅料名称如:商标、尺码标、包装袋、温馨提示、合格证、吊粒、挂标、贴标等467套。2009年8月17日原告带着现金汇票来提货,实际应付款按实际收货数结算,同时请被告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原告庭审称由于被告拒绝发货,其迫于销售的压力,被迫无奈同意带款至被告处提货,最终于2009年8月21日至被告处提取了款号90××××××71的309条、款号90××××××75的473条,该两款定作物的价值为x元,其余两款货物因被告要加价,原告未能提取到其余两款货物。原告于提货当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78,531元,被告于当日交付给原告金额分别为67,590元、55,686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然由于被告单位始终无人接听电话,其无法联系上被告,而被告也未能交付其余两款货物,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定作物的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付款方式。首先,本案的被告制作完全部的定作物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日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被告却还要求改变交货的地点以及付款方式,单方要求原告带款至被告处提货。而本案所涉的定作物系季节性较强的服装,一旦错过销售的季节,对原告而言势必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原告无奈只能以带着现金汇票的方式至被告处提货,然在实际提货过程中,被告再次以提价的方式拒绝交付其余两款已经制作完毕的定作物,导致原告带款提货仅仅提取了部分定作物。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其余的定作物,然被告仍拒绝交付,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尚有两款定作物未能交付,故该部分定作物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已经提取的两款定作物,原告业已支付了定作款,而且本案原告已经支付的定作款金额大于其已经提取的定作物的价值,故对于多余部分的款项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另外,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了以合同价x`%作为定金,但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xs850%,故本案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数额应是29,83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44,745元中扣除29,830元的定金,尚有14,915元,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由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加上已付款大于其已经收取的定作物的价值,故对于多支付的款项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再次,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规定,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案的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原告59,6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B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定作款37,76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9,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0.8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53.90元,由被告负担1,066.9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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