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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闽清县梅城祥辉生鲜超市、吴某某、李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闽清县梅城祥辉生鲜超市,住所:闽清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闽清县梅城祥辉生鲜超市(以下简称祥辉超市)、吴某某、李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辉超市、吴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祥辉超市是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夫妻于2008年9月17日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祥辉购物广场名义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向被告缴纳x元押金,期满退还。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祥辉超市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祥辉超市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2、判决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x元;3、判决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祥辉超市、吴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联营合同、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2月25,被告李某某以祥辉购物广场名义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祥辉超市内熟食、冻品、水产品专柜。证据2、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祥辉超市收取原告押金x元。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祥辉超市是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由吴某某、李某某夫妻经营。2009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祥辉超市名义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超市内熟食、冻品、水产专柜,原告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向祥辉超市缴纳押金x元。200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祥辉超市缴纳了押金x元。原告经营期间,祥辉超市拖欠货款x元不还,致使原告无法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祥辉超市签订的柜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案由应为超市柜台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在履合同过程中,被告祥辉超市欠原告x元不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祥辉超市签订的合同,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祥辉超市返还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应对被告祥辉超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祥辉超市、吴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闽清县梅城祥辉生鲜超市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闽清县梅城祥辉生鲜超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押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应对被告闽清县梅城祥辉生鲜超市的上述押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德科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人民陪审员陈征途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池t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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