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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宝珠寺水力发电厂实业开发公司、常州长江水产有限公司与九三学社江苏省科技服务中心、南京银鱼移植驯化中心、四川省青川县白龙湖船舶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0-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经终字第126号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宝珠寺水力发电厂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电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四川广元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宝电开发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长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建宏,四川广元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三学社江苏省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九三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青川县白龙湖船舶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鱼移植驯化中心(以下简称南京驯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青川县白龙湖船舶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川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移民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市移民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上诉人宝电开发公司、长江公司因银鱼养殖纠纷一案,不服青川县人民法院(1999)青川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电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何东平、郑某某,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宏、任某州,被上诉人九三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南京驯化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青川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广元移民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九三江苏科技中心、驯化中心、青川旅游服务公司、广元移民开发公司在白龙湖养殖银鱼系经过青川县人民政府、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批准立项,且经广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九·广”合作项目,三方均签订了合同,依法办理了养殖使用证,其合法养殖权应予确认。青州旅游公司在库区投放大银鱼受精卵430万粒,短吻银鱼44万粒。广元移民开发公司投放银鱼230万粒,其应得的收益权应予确认。四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停止侵害,因其侵害行为实际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电公司辩称其系白龙湖库区管理的主体违背了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辩称请求应予驳回。宝电公司和长江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其在白龙湖库区全部银鱼的合法养殖权,因其所提供的证某不能完全证某其在白龙湖库区投了大、小银鱼的事实,且未取得合法养殖许可,故其在库区养殖的主体违法而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四川省青川县船舶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养殖使用证某定的在白龙湖库区区域内的大银鱼、银吻银鱼的合法养殖权和收益权。2.确认广元市移民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按照养殖使用证某定的在白龙湖库区的水域面积内的大银鱼的合法养殖权和收益权。

宣判后,被告常州长江公司、广元宝珠寺水力发电厂实业开发公司不服,以“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确认上诉人在宝电库区投放银鱼卵之客观事实及其合法性,依法确定上诉人应当享有的与在宝珠寺电站库区内投放的银鱼卵之数量相适应的银鱼收益权和分配权”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九三学社江苏省委与广元市人民政府接洽后,经过实地观察,于同年11月2日在青川县召开了白龙湖银鱼移植驯化会,次日以青川县移民开发公司(后将权利转让给青州旅游服务公司)为甲方,南京驯化中心、九三服务中心,为乙、丙方在青川签订了白龙湖移植驯化银鱼技术合同书,约定:甲方出资6万元购买200万粒银鱼受精卵于1997年1月底投放于水库,利润分成为甲方为65%,乙方30%,丙方为5%。1997年1月8日,南京驯化中心、九三服务中心又与广元市中区移民局(后将权利转让给广元移民开发公司),签订了大银鱼合作合同书,条款与青川方相一致,仅变更出资和银鱼的数量,广元移民开发公司出资3.45万元,购买115万粒银鱼受精卵子1997年1月底运至白龙库投放。1997年1月上旬,南京驯化中心先后给青州服务公司提供大银鱼卵430万粒,青川服务公司支付(略)元,给广元移民开发公司提供银鱼卵230万粒,支付(略)元,于同年1月上旬将660万粒银鱼卵投放于白龙湖库区青川段和金洞段。同年4月下旬将小银鱼卵44万粒投放于白龙湖库区天皇段。1999年初,南京驯化中心张某乙教授又人工繁殖出7000万粒银鱼授精卵投放于白龙湖库区。宝电开发公司和常州长江公司于1997年2月2日,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常州长江公司负责银鱼卵投放,乙方宝电开发公司以“白龙湖”水资源作为投资,成果甲方得6成,乙方得4成,联营期限为二十年。1997年二月7日,常州长江公司与宝电开发公司在白龙湖库区投放2050万大、小粒银鱼卵。

另查明:青川服务公司、广元移民开发公司及宝电开发公司在投放银鱼时,均未办理养殖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因银鱼养殖发生纠纷,其争议实际在于养殖银鱼的权益,故主要涉及银鱼投放单某,即青川服务公司、广元移民开发公司、宝电开发公司,其他几家联营单某,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三方投放单某所争执的白龙湖水面所有权及开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八条二款“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某统一管理开发利用;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某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组织移民开发利用”之规定,宝电开发公司作为工程管理单某有权对白龙湖水面进行管理开发利用。青川、市X组织移民对白龙湖水面开发利用。在银鱼的投放上,1997年青川服务公司与广元市移民开发公司在白龙湖投放银鱼卵704万粒,1999年初又投放7000万粒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宝电开发公司在1997年与长江公司联营后,由长江公司送货,运输至白龙湖共同投放银鱼2050万粒。有出库单、空运票据、证某证某证某投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对宝电开发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中国科学院水库渔业研究所对运输的方式及投放进行说明的证某无异议。依据本案证某,本院对宝电开发公司投放银鱼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三方投放银色数据,应按比例分配收益所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青川县人民法院(1999)青川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青川旅游服务公司在白龙湖库区内对银鱼享有50%的养殖和收益权;广元市移民开发公司享有20%的养殖和收益权;宝电开发公司享有30%的养殖和收益权。

二审案件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宝电开发公司负担(略)元,由被上诉人青川服务公司负担(略)元,广元市移民开发公司负担7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二审费用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某

审判员吕海波

审判员胡勇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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