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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文娟,女。代理权限:代办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浚县法院起诉,请求王某甲,财险鹤壁支公司,王某根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28元。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6月12日,王某甲驾驶豫x微型客车沿浚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X路口时,驶入逆车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及乘坐二轮型摩托车人张乾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为王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某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816.49。张某某的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行脾切除术,评定为VIII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8个月。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张某某的摩托车车损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估损总值1054元。张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

又查明,王某甲驾驶豫x微型客车车主王某乙,王某乙于2008年11月27日向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约定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某某兄妹四人,需其抚养的人有其父亲张文喜,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王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天。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816.49元,误工费2562.57元(4454元/全年÷365天×7个月),护理费158.63元(4454元/全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78元(6元×13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全年×20年×30%),被扶养人张文喜的生活费4566元(3044元/全年×20年×30%÷4),张某某请求赔偿43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王某兰生活费4337.7元(3044元/全年×19年×30%÷4),鉴定费6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054元,评估费100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浚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王某甲对事故的形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对事故的形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由王某甲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王某甲驾驶的豫x微型客车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限额内应直接向张某某予以赔偿,即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7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等共计8284.49元。张某某因该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财险鹤壁支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张某某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00元,根据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王某甲承担490元(700元×70%)。对张某某超过490元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张某某要求王某乙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9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7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84.49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890元。由张某某承担579元,王某甲承担2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1061元。

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医疗费用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规定,一审判决中有医疗费310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应正常核减;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规定。原审判决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61元,明显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张某某辩称: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指的是事故抢救费用,而并非指医疗费。保险人应承担因事故引发的各项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财险鹤壁分公司的上诉,王某甲认为: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财险鹤壁支公司参加了强制责任保险,财险鹤壁支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应当核减张某某的医疗费3100元,但未提出核减依据和合法的计算方法,故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财险鹤壁支公司未能与被保险人妥善解决保险赔付事宜而引发诉讼,浚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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