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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住××。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住××。

委托代理人卢××,住××。

委托代理人谭××,住××。

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徐××、卢××、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被告安××在原告郜××处购买井管,原告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井管716节,单价7.5元每节,井盘200元,共5570元。安××。2005年6月20日。”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我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郜暴雨、郜留勇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过钱。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在双方约定好井管的数量、单价后,被告在原告家已先行付清了该部分货款,收到条只是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欠原告郜××货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关于货款总数,应以被告收条载明的5570元为准。被告安××应当偿还原告货款5570元而未偿还,应付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称的2005年6月20日至今要款的工时费、路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随时都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货款5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承担。

安××上诉称:上诉人已按交易习惯支付被上诉人5570元货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只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为了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货物。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称已支付被上诉人郜××5570元货款,但按交易习惯又给郜××出具收到条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安××未提供双方存在该交易习惯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应按其出具的收到条支付郜××货款5570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郜××随时可以向安××主张权利,故安××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实体处理正确,但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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