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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a、洪a诉洪b、陈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a,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a,女,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贾a。

被告洪b,男,汉族,住×××。

被告陈a,女,汉族,户籍地×××,住×××。

原告贾a与被告洪b、陈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贾a和被告洪b于1998年3月10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洪a。2006年7月4日,原告居住的上海市××路××弄××号房屋被动迁,原告贾a与被告洪b及女儿被动迁安置至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以下简称“×××室”)房屋,并于2006年7月24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因经济困难就将该住房屋出租给他人以租金度日,养家湖口。自己及女儿寄住于娘家。原告贾a是知青子女,根据有关政策可以将户口迁入上海。在原告贾a办理迁户口时要提供住房资料,原告贾a到房产中心查询方得知,2007年1月22日两被告恶意串通,被告隐瞒原告将两原告和被告洪b共有的“×××室”房屋卖给了被告陈a。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了两原告无处居住、无家可归的境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b未作答辩。

被告陈a辩称:其不清楚原告贾a和被告洪b的夫妻关系,与被告洪b的交易是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的,是合法的。同意原告现在的要求,412,000元的房款及相关利息应当返还。其没有与被告洪b串通,当时被告洪b卖房给其的时候提供了离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洪b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洪a。

2006年7月4日,原告贾a、被告洪b与拆迁人上海B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一份,B公司拆除洪c承租的本市××路××弄××号公房,安置“×××室”产权房给两原告及被告洪b。

2006年7月24日,“×××室”房屋产权被登记在被告洪b一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55.06平方米。

2007年1月15日,被告洪b向被告陈a借款15万元,向被告陈a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a人民币15万元,还款期限见协议。当日,两被告还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洪b将“×××室”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a,于2007年1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租赁情况为无,合同未载明交房日期、付款日期。

2007年1月22日,被告洪b协助将“×××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陈a名下。

2007年7月2日,被告洪b向被告陈a借款10万元,被告洪b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a人民币10万元正,于2008年7月1日归还。

2008年7月22日,被告洪b向被告陈a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陈a购房款(“×××室”)30万元。当日,被告洪b与被告陈a签订押金协议一份,载明:今欠洪b户口押金3万元,迁出日期,最迟到09年7月20日,如违约未迁出,每延迟一个月,扣除押金5,000元,以此类推。

2008年8月1日,被告洪b向被告陈a出具收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a购房款10万元。

2008年9月6日,被告洪b向被告陈a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a购房款12,000元。

2008年9月10日,原告贾a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期间,被告陈a欲自行破门入住,虽在公安部门主持协调,要求维持原状情况下,被告陈a仍强行撬门而入,并于2008年11月16日将“×××室”房屋出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动迁协议、房产证、房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押金协议、收条3张、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中,原告贾a称被告洪b向被告陈a借的钱款都被用于还赌债。

本院认为:被告陈a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洪b出借钱款同日,两被告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月22日完成了交易过户手续,但被告陈a并没有实地看房,也没有约定交房时间,故两被告没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显然,被告洪b是以“×××室”房产作为向被告陈a履行债务提供的担保。担保抵押权的兑现,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双方协商一致予以折抵或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还债。但两被告于借款发生之时即将该房产进行过户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绝押行为,应为无效。两被告虽于事后又发生了经济往来,并将往来款认定为房款,也只是被告洪b关于前面绝押行为向被告陈a所作的讨价,并不能改变之前绝押这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性质。因该时被告洪b已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陈a名下,被告洪b能做的只能是多要一些钱,为此也不得不配合被告陈a签署各种收条。绝押条款是无效的,而无效的约定,自始无效,两被告为完成无效绝押行为而签订的买卖合同,自然也是无效的。而上述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两被告应各自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洪b应将全部钱款返还被告陈a,被告陈a应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洪b名下。被告陈a要求原告贾a对陈a的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陈a称被告洪b向其提供了离婚证明,故其应当明知钱款是给洪b一人的,是向被告洪b一人提供并供其享用的,返还的要求当然也只能向被告洪b一人提出。另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洪b所得钱款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果被告陈a明知被告洪b有妻子女儿,被告洪b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其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与被告洪b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甚至强行破门占有房屋,则显然与被告洪b构成恶意串通,对原告目前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本案而言,被告陈a没有权利要求原告贾a替被告洪b归还借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b与被告陈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洪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a返还钱款412,000元;

三、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交还被告洪b,并协助被告洪b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洪b名下,由此发生的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洪b、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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