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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徐某、赵某甲、赵某乙、河南省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原审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7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97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2002年生。

赵某甲、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西延分公司)、徐某、赵某甲、赵某乙、河南省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0时40分许,赵某光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90km+800m处,撞于公路中心隔离带,后又与其他两车相撞(另案处理),驾驶人赵某光现场死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公路防护设施钢板护栏、缓某、护栏钢栏、钢板园接头、风景树、铁丝网、铁丝网立柱等财产损失。2008年9月12日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9日经铜川市价格认定中心以铜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的损失为人民币x.00元。

赵某光为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在河南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徐某是赵某光的妻子,赵某甲、赵某乙是赵某光的子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的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应照价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赵某光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并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亦是实际车主,其法定继承人徐某、赵某甲、赵某乙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温县第八运输公司系豫x/豫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管理单位,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继承赵某光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x元。河南温县第八运输公司对前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车车损险限额内承担80%即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二、鉴定费4200元、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徐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河南温县第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车车损险限额内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高速集团西延分公司的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金额超出相关保险的保险限额;原判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x.67元,不承担原审诉讼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主挂车各x元,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x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某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南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未购买绝对免赔险,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法民一终字第106、X号民事判决认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河南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50元及x.8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仅剩下x.67元(x元—x.3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商业保险范围,是针对保险标的的机动车本身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保险,而不是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保险,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该车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错误,应予更正。原审法院未查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已承担的保险金额,应予更正。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减去20%免赔后的x元为限,减去在同一事故中已承担的赔偿数额x.33,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x.67元。上述条款第七条(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错误,亦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在继承赵某光遗产范围内赔偿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财产损失x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在豫x/豫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财产损失x.67元。不足部分由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继承赵某光遗产范围内赔付。河南省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鉴定费4200元由徐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河南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对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徐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河南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对二审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少英

审判员高展宇

审判员康建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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