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某事务所。
投资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
上列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事务所的投资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反诉原告)崔某及崔某、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事务所诉称,崔某、曹某于2009年9月27日在某事务所介绍下购买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并于当日向出售方许某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之后,许某悔约,崔某等起诉要求许某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之诉请获法院支持。崔某等、许某及某事务所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若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获违约方赔偿的,守约方同意将获得赔偿xb44G%向中介方支付劳动报酬。现起诉要求崔某等按上述约定支付报酬15,000元。
崔某、曹某反诉并辩称,《认购协议》为某事务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某事务所可以获得守约方赔偿x%的报酬之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不同意某事务所的请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许某及其女儿赵某,某事务所在提供居间服务时隐瞒许某无权处分房屋及伪造赵某签字,误导崔某等签订《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崔某等起诉许某一案中,许某明确表示赵某不同意出售房屋,致使崔某等丧失房屋交易的最佳机会,所获罚金尚不足以弥补损失。现反诉要求某事务所赔偿房价上涨给崔某等造成的损失3,000元,律师费3,000元。
某事务所针对反诉辩称,《认购协议》是崔某等、某事务所及许某三方确认后签订的,应为有效。崔某等对房屋权利人为许某、赵某两人是知道的,赵某虽未到场签订协议,但事后发短信给某事务所进行了确认。不同意崔某等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崔某、曹某(买受方)与许某(卖出方)及某事务所(中介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崔某、曹某通过某事务所居间拟购买由许某、赵某合法拥有的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支付定金3万元;买卖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12月20日前交付房屋;房屋总成交价为125.5万元;协议生效后,如买受方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卖出方有权没收定金,如卖出方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由代理人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如该房屋系共同共有,权利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权签订本协议造成买受方无法购买该房屋,由该权利人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若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获得违约方前述赔偿的,同意按守约方获得赔偿金x%向中介方支付劳动报酬,若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未获得前述违约赔偿的,违约方同意按与中介方约定的佣金支付中介方劳动报酬,但中介方获得的金额最高不超过买卖双方和中介方约定的佣金标准之和。该《认购协议》中的交易双方姓名、房屋地址、钱款金额、日期均系手写填入,其余均为某事务所打印的格式化条款。当日,崔某等与许某、某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125.5万元,崔某等于2009年9月27日支付定金3万元,2009年10月20日前签订买卖合同首付46万元,通过银行贷款75万元,2009年12月20日交房时支付尾款15,000元;进交易中心当日,许某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崔某等支付1%的中介服务费。2009年11月,崔某等起诉许某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该案审理中,崔某等表示,崔某等看到产权证上有赵某的名字,再三询问许某,赵某是否同意出售房屋,许某称赵某同意。许某表示因房价上涨及赵某不同意卖房,许某不愿意出售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同意双倍返还崔某等定金6万元。2009年12月1日,许某经本院调解双倍返还崔某等定金6万元。
以上事实,有某事务所等提供的认购协议、补充协议、房地产权证,崔某等提供的(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许某、赵某两人,某事务所仅安排崔某等与许某签订《认购协议》,赵某事后未同意出售系争房屋,故不能视为已经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认购协议》中关于“若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获得违约方赔偿的,同意按守约方获得赔偿金x%向中介方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某事务所要求崔某等支付劳动报酬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崔某等在与许某的诉讼中表示,其知道赵某是房地产权利人,现崔某等主张某事务所隐瞒赵某为权利人的事实,误导崔某等签订《认购协议》,本院难以采信。崔某等要求某事务所赔偿律师费损失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事务所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曹某支付中介报酬15,000元等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曹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事务所赔偿律师费等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事务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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