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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某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荣,福建树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未出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两人经亲友介绍认识。在谈婚论嫁的时候,女方父母提出支付彩礼3.3万元,金戒指3个,钻戒1个,金手镯2个,金项链2条。因男方为独生子,父母均有工作,家庭条件尚可,故全部答应了女方要求。后双方于今年4月底登记结婚。婚后没几天,女方就寻找借口不和男方共同生活,并回到其娘家,不见男方。后原告无奈,经多方劝说未果后,只好协议离婚,和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到仓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订立协议书时,双方约定:女方归还男方彩礼3.3万元,金戒指3个,钻戒1个,金手镯2个,金项链2条。但直到办妥离婚证,被告承诺的彩礼3.3万元,金戒指3个,钻戒1个,金手镯2个,金项链2条,至今未还。另外,在喜宴当天,原告亲友给原告夫妇的见面礼2万元,被告在喜宴结束后,借口保管,将其全部拿走,至今没有分给男方一半,原告多次讨要后遭其拒绝。现要求被告归还彩礼3.3万元、及赠与款1万元以及金戒指3个、手镯1个或折价4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歪曲事实,本案根本不存在买卖婚姻或代婚姻索取财物。双方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双方无感情,无法沟通。2、办理离婚的时候,答辩人已将彩礼3.3万元及金器退给原告。离婚协议书上已经写明归还了原告,注明双方无债务。3、从法律上讲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是没有依据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追根究底,只有有三种情形才给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赠与款1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喜宴当天具体见面礼收了多少被告也不知道,见面礼是原告在保管。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证据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财物(礼金3.3万元、金戒指3个、金手镯一只)。

证据3婚礼录像,证明被告应当返还赠与款。

证据4录音CD光盘,证明被告拒绝归还彩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财物和金器。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见面礼是原告收取的,原告应该返还一半给被告。证据4有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录取的时间,没有证据的完整性。从记录上看录音当时被告没有在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无法证明其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

证据2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2009年10月20日经市第二医院确认有性功能障碍。

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据4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离婚并且现金3.3万元及金器已经归还给张某。

证据5应诉材料邮寄信封,证明张某故意将倪某的应诉材料寄到北园村委会,让倪某在不知情的村民中造成极不好的社会影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双方在仓山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共还男方现金3.3万元,男方家的金器还男方(金戒指3个、钻戒1个、金手镯2只、金项链2条)。被告只还了钻戒1个、项链2条,其余均未返还原告。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应还原告3.3万元及金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且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3万元及金戒指3个、金手镯1只,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赠与款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称上述款项及金器都已归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3.3万元及金戒指3个、金手镯1只。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兰云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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