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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丙伙同赖维忠(已判刑)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崇义县城章源批发部仓库盗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酒、牛奶、王老吉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相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因家庭经济紧张便和赖维忠商议到崇义弄点钱,2009年3月的一天,到崇义县城后在一个旅馆住下,由赖维忠去实施偷窃,他自己则在旅馆等他们,之后,一起回到大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赖维忠(已判刑)窜至崇义县城,盗得章源批发部宗申牌x-2D型三轮摩托车一辆、海王酒28件、劲酒7件、精品章贡王酒9件、花生牛奶1件、王老吉1件。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丙将分得的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的海王酒9件、劲酒7件,并已发还失主。2009年8月8日21时许,大余县公安人员在大余县城将被告人刘某丙抓获归案。归案后以及在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拒不认罪,并称其2009年3月份一直居住在李某某家,且从未来过崇义。第二次法庭审理时,查证被告人刘某丙3月份并没有居住在李某某家,且3月19日、20日在崇义县城出现过。被告人承认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赖维忠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凌晨,赖维忠和刘某丙在崇义县城章源批发部实施了盗窃行为。

2、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0日章源批发部被盗以及被盗物品为宗申牌摩托车一辆、酒和饮料。

3、证人董某某、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们经蔡某己介绍销售了海王酒和劲酒。

4、证人蔡某己的证言,证实高某某要求她帮助销售海王酒和劲酒。

5、证人严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当初他们销售酒的时候不知道酒的来源,后来公安机关在查询酒的来源时刘某丙才说出实情,是刘某丙和赖维忠在崇义偷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刘某丙没有在她家住过。

7、大余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3月19日、20日刘某丙在崇义县城出现过。

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了案发地点为崇义县老汽车站对面的章源批发部。

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10、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部分被盗物品。

11、崇义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赖维忠于2009年3月20日在崇义县章源批发部实施了盗窃行为,赖维忠供述实施该盗窃行为系与刘某丙共同所为。

12、崇义县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诚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刘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某丙的身份信息。

1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刘某丙与赖维忠来到崇义县城的目的是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行为结束后参与了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与赖维忠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洲

审判员邱铨常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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