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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1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光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池某戊砍伐上莲乡X村“上苏山“山场中部的林木。2009年7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黄某乙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黄某丙和池某丁砍伐其位于该山场顶部和底部的林木。经林政部门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1.7402立方米,经济损失x.1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福里村证明、(略)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1.7402立方米,经济价值x.1元人民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作案后,被告人黄某乙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池某戊砍伐上莲乡X村“上苏山“山场中部的林木。2009年7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黄某乙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黄某丙和池某丁砍伐其位于该山场顶部和底部的林木。经林政部门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1.7402立方米,经济损失x.1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因其滥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

2、证人薛某某、黄某丙、池某丁、池某戊、赵某某、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上莲乡X村“上苏山”山场滥伐林木的事实。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上莲乡X村“上苏山”山场林木被采伐的地形、地貌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上莲乡X村“上苏山”山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1.7402立方米,经济价值x.1元的情况。

5、上莲乡X村证明,证明上莲乡X村“上苏山”山场林木属被告人黄某乙所有的事实。

6、(略)林业局发票1张,证明被告人已交滥伐林木赔偿金x.1的事实。

7、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户籍证明函,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林木立木蓄积量31.74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因其滥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x.1元人民币。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乙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玉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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