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星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济源市星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星光化工公司于2009年1月9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与聂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星光化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光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廉梅娥、被上诉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聂某某于2006年8月到星光化工公司氟化榪车间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5日,星光化工公司停产,聂某某被放假回家至今。星光化工公司未支付聂某某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虽然星光化工公司不认可聂某某在其单位工作。但聂某某提供的证人程XX、王X为聂某某作证,证明聂某某在星光化工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星光化工公司与聂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星光化工公司与聂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星光化工公司负担。
星光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本公司职工相应月份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聂某某不在该公司工作;聂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有部分证人未到庭质证,也有部分证人与聂某某存在亲属关系,证明效力极差,不足以证明聂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与聂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聂某某辩称:星光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属伪造,其在星光化工公司工作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某某为证明其与星光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同村村民乔XX的证言:其在星光化工公司氟化榪车间上过班,2006年8月聂某某到该公司二车间工作,其离开时,聂某某仍在公司上班;2、同村村民聂XX的证言:其在星光化工公司氟化榪车间上过班,当时聂某某也在该公司工作,2007年10月其与聂某某一起离开该公司;3、同村村民崔XX的证言:其同聂某某一起到星光化工公司氟化榪车间参加工作,2007年10月又与聂某某一起离开该公司;4、同村村民程XX的证言:2007年6月其到星光化工公司上班,2007年11月离开,其和聂某某同在该公司氟化榪车间的第二班上工作,当时氟化榪车间分为三个班,每班9人,车间主任是李XX,星光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上面所载的职工人数与当时的实际人数不符,不是当时的工资表;5、同村村民王X的证言:2007年6月其到星光化工公司上班,2007年11月离开,其与聂某某都在氟化榪车间的一个班工作,每班9个人,车间主任是李XX,星光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当时的工资表;6、同村村民聂XX的证言:2006年至2007年其在星光化工公司氟化榪车间上班,其上班比聂某某晚,2007年11月聂某某不干了,当时领取工资是在一张纸上签字,没有星光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7、同村村民李XX(又名李某X)的证言:其和聂某某都是东河村X组居民,当时因星光化工公司占的是二组的土地,星光化工公司的大部分职工都是二组居民,其知道聂某某是2006年8月份到星光化工公司氟化榪车间上班,工资大概1000元,刚上班的前三、四个月是按天算工资,后来按工作量算工资。
星光化工公司对以上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乔XX、聂XX、崔XX、聂XX、李XX没有在该公司上过班,该5人所述不属实;程XX、王X当时虽是公司的职工,但该2人所述不属实。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程XX、王X当时系星光化工公司职工,该2人均证明当时聂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星光化工公司虽称乔XX、聂XX、崔XX、聂XX、李XX等5人不是该公司职工,但该5人也均一致证明当时聂某某在该公司工作,以上7位证人均与聂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7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星光化工公司虽不认可聂某某在其单位工作,但聂某某提供的证人程XX、王X当时系星光化工公司职工,该2人均证明当时聂某某是该公司的职工,另外,聂某某提供的证人乔XX、聂XX、崔XX、聂XX、李XX等5人也均一致证明当时聂某某在该公司工作,以上7位证人均与聂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7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当时聂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星光化工公司虽对以上7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星光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星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董武敏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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