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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系嘉兴某某股东,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贺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庄某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起诉称:

2010年10月14日,被告因需向嘉兴某某增加注册资本,遂向原告借款546万元。双方为此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借款546万元给丙方,甲方应于嘉兴某某办理增资的验资手续时交付;如嘉兴某某取得银行融资款,丙方在增资所必要的时间内(最长不超过90天)对上述借款承担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后被告根据实际需要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台州某某将46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致电催讨未果,后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郑重发函,要求被告接到函告后7天内归还借款,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万;并支付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至2011年4月7日止为x元)。

被告贺某答辩称:

首先,浙江某某、昆阳某某、贺某共同出资6280万元设立了嘉兴某某。嘉兴某某在嘉兴市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在2010年11月17日开盘后形势很好。其次,本案讼争之借款是为了对嘉兴某某进行增资,而增资之目的系因该项目需进行项目贷款,故浙江某某作为大股东要求被告增资。当时浙江某某说增资的款项及相关事宜均由其操作,故被告只是将身份证给了浙江某某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借款根本未到过被告之手。嘉兴某某增资后变成四个股东:浙江某某、某某、昆阳某某和贺某,但某某只是名义上占了10%的股份。嘉兴某某增资后各方又签订了减资协议书。在2010年10月18日增资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及浙江某某将款项6900万元及项目贷款1.86亿元划走,为此浙江某某和昆阳某某发生矛盾。再者,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原三个月是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三个月后应该是上浮2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款项是否已还清

原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昆阳某某、浙江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付款人为台州某某、收款人为贺某的2010年10月18日的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进账单、台州某某于2011年4月7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

2.嘉兴某某章程修正案、嘉兴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湖支行)之间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嘉兴某某完成增加注册资本验资手续的事实及嘉兴某某已获得银行融资的事实。

3.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发送给被告的催款函及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发函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第1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去增资,增资是事实;但具体手续均是浙江某某在办理,浙江某某与原告实即一家,被告只是将身份证交给他们,本案讼争的款项被告并未实际拿到过。

对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银行融资属实、增资也属实、被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具体手续均由大股东浙江某某在操办。

对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催款函确已收到。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贺某向本院提供了嘉兴某某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嘉兴某某增资属实,但原约定增资后即减资,故减资协议书与增资协议书同一天签订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实际上嘉兴某某未办理减资,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借款之间并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减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院的认证,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款项是否已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460万元给被告用于嘉兴某某增资及贺某出资774万元持有嘉兴某某5%的股份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浙江某某、昆阳某某、贺某共同出资6280万元设立了嘉兴某某,其中浙江某某出资3202.8万元持股比例为51%、昆阳某某出资2763.2万元持股比例为44%、贺某出资314万元持股为5%。2010年10月14日,以原告为甲方、昆阳某某为乙方、被告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借款4804.8万元给乙方、借款546万元给丙方,甲方应于嘉兴某某办理增资的验资手续时交付;如嘉兴某某取得银行融资款,乙方和丙方在增资所必要的时间内(最长不超过90天)对上述借款承担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如未取得银行融资,则各方合计增资x万元将用于嘉兴南苑项目建设部分,乙方和丙方将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承担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利率,利息计算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乙方和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借款直接汇入嘉兴某某账户或该公司指定的其他账户(仅为用于验资的其他账户),甲方将款项汇入上述账户后,即视为甲方交付了借款。同时,嘉兴某某形成章程修正案,各股东出资修正为浙江某某出资7894.8万元持股比例为51%、昆阳某某出资6811.2万元持股比例为44%、贺某出资774万元持股为5%。《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台州某某将46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故台州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言明台州某某接受某某的委托向贺某汇款460万元,该46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某某享有和承担。2010年11月30日,嘉兴某某与中行平湖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现嘉兴某某已获得了该借款。本案讼争之款项出借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接到函告后7天内归还借款,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出借给被告460万元,故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在增资所必要的时间内(最长不超过90天)对上述借款承担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利息计算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故现原告以借款交付后即2010年10月20日按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款项已还清及利息应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返还原告某某借款460万元,并以4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从2010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宝琴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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