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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12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已判决)、张学军(已判决)、乔玉辉(已判决)、董留峰(已判决)五人到义煤集团常村矿木场盗窃松木30根。后宋某某等人将30根木材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以每根105元的价格收购张学军、宋某某等人在常村矿木场盗窃的86根松木。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已判决)、张学军(已判决)、乔玉辉(已判决)、董留峰(已判决)五人到义煤集团常村矿木场盗窃松木30根。后宋某某等人将30根木材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以每根105元的价格收购张学军、宋某某等人在常村矿木场盗窃的86根松木。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帮助、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判决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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