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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重庆市X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原名重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14日变更为现名)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人)承包被告(发包人)位于重庆市X区xxx城工程的1#楼、2#楼、3#楼及车库,建筑面积x.07平方米。决算按双方分别就1#楼、2#楼、3#楼、车库所签订的合同为准,不以总承包合同为结某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中的1#楼进行了施工。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xxx城1#楼结某意见》。该结某意见确定,1#楼后期工程的质量、安某、进度、款项支付、维修保修等所有内容均由被告负责。双方应密切配合在3个月内对1#楼工程对帐结某确认完毕。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1#楼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结某。即1#楼结某总价为(略).42元,加上原告停工期间的三次损失补偿x.40元、签证单塔吊损失补偿3480元、出场低值消耗损失补偿x元及收集并整理资料的费用x元,扣减被告所供应的材料(略).52元及已付工程款(略)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略).30元;再加上被告补充确认的停工费用x元及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x元,被告最终应向某告支付工程款项(略).3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有(略)元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工程欠款(略)元(后当庭将诉讼标的由(略)元变更为x元)及该款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所应计付的利息和按日0.5‰的标准所应计付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截至2011年4月8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但此前原告委托游某向某告收取的(略)元的工程款与质保金,被告已于2011年4月21日前全额向某某支付。其中被告作为工程款提前向某某支付的质保金x元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x元的工程款中扣除,即被告现仅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x元。另原告既向某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原告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人)承包被告(发包人)位于重庆市X区某工程的X楼、XX楼、XXX楼及车库,建筑面积x.07平方米。决算按双方分别就1#楼、2#楼、3#楼、车库所签订的合同为准,不以总承包合同为结某依据。双方在违约违责任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结某后3日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某价款,从第4日起除向某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外,并以每拖欠一天按所拖欠工程款总额0.5‰向某包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中的1#楼进行了施工。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xxx城1#楼结某意见》。该结某意见确定,1#楼后期工程的质量、安某、进度、款项支付、维修保修等所有内容均由被告负责。双方应密切配合在3个月内对1#楼工程对帐结某确认完毕。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所作出的《建设工程结某审核汇总表》所核定的xxx城1#楼工程审定造价为(略).42元的结某共同进行了确认。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1#楼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即1#楼结某总价为(略).42元,加上原告停工期间的三次损失补偿x.40元、签证单塔吊损失补偿3480元、出场低值消耗损失补偿x元及收集并整理资料的费用x元,扣减被告所供应的材料(略).52元及已付工程款(略)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略).30元;再加上被告补充确认的停工费用x元及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x元,被告最终应向某告支付工程款项(略).30元。

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某某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游某向某告收取xxx城1#楼的工程款(略)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某某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其向某告收取xxx城1#楼工程尾款x元,其中工程款x元,工程质保金x元。原告对该工程质保金x元的收取,特别注明从1#楼工程质保金中支付,该工程结某定案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土建质保期为1年。2011年4月21日,游某向某告某房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房产公司支付游某的款项(略)元已经了清。

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共同签署《xxx城1#楼保证金和工程款对账明细》,双方进一步确认该1#楼工程结某总价为(略).4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索赔补偿等费用x.40元,扣减被告所供应的材料(略).52元、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略)元及到期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质保金x.6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确认书通知书与备案表、1#楼结某意见、结某审核汇总表、1#楼工程款核对、委托收款书与情况说明、1#楼保证金和工程款对账明细、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xxx城1#楼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对该项工程亦办理了验收、结某、交付等手续,被告理应根据双方结某的金额向某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作为工程款提前向某某支付的质保金x元应否从被告应付给原告x元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8日对账时已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与原告委托游某向某告收取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即双方对账确认的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质保金x.60元并不包括原告委托游某向某告收取的(略)元的工程款与质保金;另根据原告所出具给游某的收款委托书,被告在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擅自提前向某某给付工程质保金,超出了原告委托书所授权的范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涉。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作为工程款提前向某某支付的质保金x元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x元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所辩称的现其仅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x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既向某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违约违责任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结某后3日内(即2010年6月4日前)不支付工程竣工结某价款,从第4日(即2010年6月5日)起除向某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外,并以每拖欠一天按所拖欠工程款总额0.5‰向某包人支付违约金。虽然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鉴于被告拖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损失的承担已在上述违约责任条款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再约定被告还需按日0.5‰的标准向某告另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的确不尽合理。根据合同法有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应根据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所提出的违约责任过重的抗辩对其违约责任的承担予以适当调整,以示公平。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向某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x元的工程款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所应计付的利息和按日0.5‰的标准所应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既向某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又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合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部分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房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x元及该款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应计付的利息和另按该贷款利率的30%所应计付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房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守忠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曹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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