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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诉陆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方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室。

委托代理人梁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被告(反诉原告)陆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X区X室。

原告方X诉被告陆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10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经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于7月20日交房,但被告最终于8月26日才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80元,以21万为本金,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因原告的43万元贷款未到被告帐户,故被告才晚交房。根据当时中介的估计,原告可以在7月20日前办出贷款,所以才约定了7月20日交房。由于原告迟延办理贷款手续,致贷款未能及时到帐,遂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15元,以43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反诉被告辩称,2009年6月26日反诉被告即申请了贷款手续,贷款审批日是7月22日,双方在7月2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贷款额度也与合同约定相符,故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价款645,000元;双方确认,在2009年7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于签约时直接支付被告房款1万元;于2009年6月5日前支付被告房款20万元(注:上述款项专用于提前归还被告尚欠银行的购房贷款及注销银行对物业设有的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情况知晓并同意,被告应于收到上述还贷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前往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并于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告于银行发放贷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房款43万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一次性划入被告帐户,被告同意原告的贷款银行为其开立新帐户,双方还约定,该银行贷款手续由中介方协助原告办理;原告于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直接支付被告房款5,000元;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双方应于被告办妥抵押注销手续且原告办妥贷款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至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标志为被告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对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若有)、电话(若有)、有线电视(若有)等费用进行结算;原告于被告办妥抵押注销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自原告申请贷款起满20个工作日,原告的购房贷款仍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原告应与被告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于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现金补足不足部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万元。2009年6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0万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填写了购房贷款申请表。2009年7月1日,被告还清了系争房屋上的贷款。当月6日,被告向交易中心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交易中心于当日出具了收件收据。其后,原告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13万元,预计借款自2009年7月22日起。2009年7月27日,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2009年8月11日,系争房屋权利被登记至原告名下。2009年8月25日,贷款43万元到达被告帐户。次日,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于当日支付尾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据、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还款明细清单、收件收据、房地产权证、交接凭证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未将贷款43万元到达被告帐户作为被告交房的前置条件,被告的该观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且无证据表明原告的贷款申请将遭银行拒绝或额度不足,故被告亦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理理由。因此被告迟延交房的行为确实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还清贷款前,即已填写了贷款申请表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于合理期限内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本案查明的事实,未发现反诉被告有迟延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形,或其他导致无法取得贷款或额度不足的事由。银行贷款的发放必须是在银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之后,而根据双方于7月27日办理过户手续、系争房屋权利于8月11日登记至反诉被告名下的事实,银行于8月25日发放了贷款亦在合理的期限之内,反诉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逾期交房违约金3,780元;

二、反诉原告陆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X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洲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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