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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诉某公司、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某公司为戚某向李某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2009年8月22日,戚某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并于当日向某公司支付了5万元意向金。戚某提出要一份居间协议原件,某公司称还要李某签字,协议内容最终以买卖合同为准,不同意给戚某原件。次日,李某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2009年8月29日,某公司将居间协议原件交给戚某。戚某发现协议内容被篡改,协议第十四条擅自添加了“本次交易中,甲方承担此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佣金,其他税费乙方承担”,戚某当即提出异议,要求删除该条款,但某公司与李某均坚持认为应由戚某承担房屋买卖的所有税费。之后三方曾多次协商,戚某也向宝山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均未果。因某公司擅自添加合同条款,已构成欺诈,税费负担条款系合同的基本条款,其内容的变化将直接影响戚某的权益。因系争房屋系购买后两年内出售的非普通住宅,戚某将为此多支付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近8万元,对戚某而言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某公司返还戚某意向金5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李某已于2009年11月9日向戚某发出通知函,宣告与戚某解除居间协议,所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解除,不存在撤销。某公司收到意向金后,意向金已转化为定金,并已交给李某。戚某系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支付的意向金,某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的主体。故无论从协议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某公司均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戚某在签订居间协议后反悔,戚某已构成违约。协议第十四条内容并非某公司事后添加,戚某在协议上签名时该条款就已存在,戚某对税费承担是明知的。协议中其他空白处均划掉,但第十四条并未划掉,说明该内容当时就存在。而且李某要求的是到手价105万元,不承担税费。税费系国家规定,是公开信息,不存在显失公平。故不同意戚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在2009年11月10日李某给戚某发出通知函后已经解除,不存在撤销的情况。居间协议的所有条款,包括税费的负担均是协商的结果。2009年8月23日,李某在居间协议上签名时,第十四条内容已经存在。8月29日,戚某又到李某处看房,并未对税费负担及协议第十四条提出异议,只是希望房价能再便宜一点。9月5日,三方再次碰面协商,戚某也只是表示不愿意负担税费,并未提出协议第十四条是事后添加。经过几次协商未果,李某发出了通知函,解除居间协议。某公司已将5万元定金交给了李某。系戚某违约不愿意进行交易,5万元定金李某有权没收。故不同意戚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戚某(买受方、乙方)与李某(出卖方、甲方)及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买卖房地产的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建筑面积97平方米,总房价款105万元;甲乙双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各自承担交易税费。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由丙方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方同意全部定金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若甲方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由丙方保管的定金或者由定金转化的部分首期房价款。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15日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协议空白处填写文字与铅印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填写文字与铅印文字相冲突,以填写文字为准。协议第十四条“其他约定”手写为:本次交易中,甲方承担此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佣金,其他税费乙方承担。该条款内容系用蓝黑色墨水填写,协议其他内容系用纯蓝色墨水填写。戚某于2009年8月22日在协议上签名,李某于次日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戚某向某公司支付5万元意向金,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09年8月23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定金保管书》,明确出卖方李某已收到戚某支付的定金5万元,并交由某公司代为保管。2009年8月30日、9月2日,某公司分两次将5万元交付给李某,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注明为定金。2009年8月29日,戚某在某公司的陪同下看过系争房屋。2009年9月5日,三方曾碰面,戚某要求税费各自负担,继续交易,否则退还意向金。李某要求按照协议履行,税费由戚某负担。双方因税费负担问题协商未果,戚某、李某并未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9月29日,李某向戚某发出催告函,催告戚某于2009年10月8日11时前到居间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0月8日当日,戚某因双方有争议,没有去中介签约。2009年11月9日,李某又向戚某发出通知函,因戚某未按期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宣告解除居间协议,没收5万元定金。

审理中,某公司表示,协议第十四条之所以用不同颜色墨水书写,是为了提醒当事人特别注意,并非事后添加。戚某表示,协议第十四条是事后添加,不应该适用,如果要提请当事人特别注意,应让当事人签名确认;该条款显失公平,某公司存在欺诈;对于居间协议内容有异议,意向金并未转为定金,不清楚某公司是否将意向金交给李某。本院向戚某释明后,戚某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款收据、消费争议调解通知书及终止处理函、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登记处理单、上海法制报、买卖定金保管书、收款收据、银行帐户明细、催告函、通知函、邮寄凭证、纪要、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戚某、李某及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居间协议约定,李某在居间协议上签名,戚某即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某公司转付李某,再由李某将收到的定金交由某公司保管。事实上,戚某支付的5万元意向金已符合转为定金的条件,并已转为定金,已归李某所有。即使该5万元仍在某公司处,也属某公司代李某保管,况且某公司已将该5万元转交给了李某。故戚某要求某公司返还意向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戚某认为协议第十四条的内容是在其签订协议后某公司添加的,不应该适用。即使该条款确实是事后添加,在戚某未同意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对此未达成合意,该条款并未生效。而显失公平是建立在合同已生效的基础上。故戚某以合同第十四条显示公平、某公司添加该条款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戚某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戚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意向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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