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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3日,被告江某向原告下属机构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柏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江某5000元,期限10个月,借款月利率7.965‰。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江某仍然结欠5000元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1.8575‰计息,从2006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4月14日利息为369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未提出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7.965‰,逾期借款月利率11.8575‰;2、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借款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逾期后与原告在2010年8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江某向其借款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某、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江某因建房需要向原告下属的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柏信用社申请贷款。2005年9月13日,被告江某与原告下属机构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柏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江某贷款5000元,期限从2005年9月13日至2006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65‰,逾期借款月利率11.8575‰。之后,原告依约贷款。借款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江某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之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之间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江某违反某同约定,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9月13日起至2006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息,从200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8575‰计息)。

如果被告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月利率7.965‰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被告江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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