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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王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借合同》,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某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4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48,00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6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在每期到期日15天前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则乙方按日租x(x4%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4,000元租金。被告应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转借合同,被告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租金,并按日租金x%计算,支付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2009年10月4日,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原告不在家。第二天,被告要到原告家支付租金,原告称一人在家不方便。2009年10月6日,被告的前妻马某到原告家里,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0月5日起6个月的租金。当时钱不够,还向邻居借过钱。支付租金的凭证在马某处。被告已支付了租金,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转借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马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甲方于2009年4月4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赁期两年,自2009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4日。第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48,000元,第二年年租金为48,00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6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支付首期租金24,000元给甲方。乙方必须在每期到期日15天前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按日租x%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五天,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押金。被告付清至2009年10月4日止的租金。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因被告逾期不支付房租,根据合同约定,特此通知被告从2009年11月15日起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2009年11月15日腾房,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房租费5,463元。逾期不腾房或不支付所欠房租,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被告表示,其于2009年11月11日左右收到了原告的快递,但快递内并没有通知函,是空的。目前系争房屋仍由被告使用。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及其前妻马某并未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5日起的租金。为此,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证明,2009年10月6日确实去过原告家里,但并未向原告支付房租,而是没有钱支付房租,与原告进行协商。当时正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根本没有给过马某24,500元钱支付房租。马某并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5日起的租金。被告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另外,被告表示,租赁期间,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作了隔断,搭建了阁楼,铺了地板,还对卫生间进行了简单装修,花费大约在1万元左右。如果合同解除,无法恢复原状,要求原告补偿。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利用被告的装修,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调整,被告表示认可违约金的约定,不需要法院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借合同》、通知函及邮寄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暂无房产证楼宇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核定表、被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转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五日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0月5日起的租金,被告称前妻马某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但证人马某证实其未向原告支付过2009年10月5日起的租金。故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支付自2009年10月5日起的租金。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按约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此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从承租的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因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利用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添附,故被告要求原告对添附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将收取的押金返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迁出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15天支付下一期的租金,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日租金x"h20Q%,即26.6元计算,支付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转借合同》于2009年1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承租的上述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孙某;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被告王某从上述房屋迁出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26.6元计算;

五、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押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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