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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湖南省华容县X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6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号牌为湘x×二轮摩托车从华容方向驶往南县,行驶至湖南省S306线南华大桥处时从左侧人行道逆向驶入主桥面与对向周某驾驶的号牌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车后座乘客吴××受伤住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驾车逃逸,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南县交警大队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吴××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彭某×的到案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证人周某、彭某、刘某、刘某×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彭某×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其居住地造成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冷胜奇

人民陪审员梅跃进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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