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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泰公司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市康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康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康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简称新华保险公司)。

代表人段某,新华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某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康泰公司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青,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泰公司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承建郸城县X镇一中的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2009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基本险额为每人10万元。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原告保险费1000元,为原告出具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发票一份。同年6月21日,原告工地上的工人晋xx在施工期间不慎从楼梯跌倒后致死,原告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并告知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责任,并于2009年6月29日才为原告出具保单,并称先前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拒不理赔。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延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虽然向被告方交纳了1000元保险费,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手续,致使保险合同未能正式签订。原告方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对其雇员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发票应为临时收据,不具有正式发票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既没有成立,又没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康泰公司承建了郸城县吴台一中宿舍楼,并与郸城县X村初中校舍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同年3月1日郸城县建设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5月4日,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赵x介绍,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建工险,被告为原告出具“河南人寿保险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记录收款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保险名称为建工险,投保人为周某市康泰实业有限公司,缴费方式为趸交,保费为人民币1000元,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发票专用章。被告当时没有为原告出具保单。2009年6月21日,原告康泰公司的工人晋xx在吴台一中建筑工地施工期间,不慎从楼梯跌倒死亡。事发后,原告向吴台镇派出所报警,并把事故告知被告方,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以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单为由拒绝赔付。经吴台派出所调解,原告方赔付晋

xx家属10万元损失。2009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又出具“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一份,7月1日被告为原告签发“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正本)”一份,保单记载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9月1日,基本保额/人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付事宜时,被告称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既没成立,又没生效,不予赔付,但出于对原告方工人晋xx家属的同情,愿给付x元慰问金。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吴台派出所的证明,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专用发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正本),对赵敏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康泰公司向被告投保建工险,被告收取保费并为其出具发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被告在收取保险费后,没有及时为原告签发保险单,存在明显过失,其保险期间应从被告收取保险费之日起算。原告工地发生工人死亡的事故,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被告应依照事后补签的保险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延付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的发票是临时收据,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手续,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

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周某市康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延付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很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人民陪审员王永贤

人民陪审员李彦辉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房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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