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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于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x号“本田”两轮摩托车行至遂平县城中心岗楼东北角时,与李成林驾驶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发生摩擦,被遂平县公安局巡警查获后移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鉴定,刘某查获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2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ASD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刘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醉酒状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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