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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南省安乡X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3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区抓获归案,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孙××驾驶湘x×号仓栅式货车,从安乡县驶往南县X镇X村X组(S306线x+35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用卡号为(略)×的手机报警,主动到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负次要责任。

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孙××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洪梅分局洪梅派出所在洪梅镇兴利来网吧抓获到案。

案发后,由肇事车主及保险部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出请求对孙××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黄某、周某、毛某、胡某证言,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县公安局公(南)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孙××的到案说明,被告人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犯罪后,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该事故尚未处理终结而外出打工,致失去联系而被网上追逃后抓获归案,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及保险部门予以配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提出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贾志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某三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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