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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秀涉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全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现租住在始兴县X镇X村,无业。1984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秀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某毅,被告人谢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秀伙同谭某亮、张锡康(二人均在逃)三人窜至全南县X镇菜市场伺机盗窃摩托车。三人到了菜市场后就分开寻找摩托车。过了一段时间后,三人在菜市场门口汇合。此时张锡康就指着菜市X街内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太子款摩托车(经查,该车车主陈财元,车牌为赣B/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9年1月以4900元购买,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为4380元)对谢某秀和谭某亮地人讲,他已经把这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之后谭某亮踩响该车将车先行盗走。谢某秀和张锡康继续寻找偷盗目标——摩托车,在龙源坝市场旁的邮电所门口,二人发现一辆红色嘉陵牌125普通款摩托车(经查,该车车主李某某,车牌:赣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5年初以2400元购买,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为1680元),张锡康上前将该车电源线用剪刀剪断,谢某秀踩响该车将车盗走。

2、2009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秀伙同张锡康窜至全南县X镇新菜市场伺机盗窃摩托车。二人在市场旁边沿河边的大树下发现一辆红色豪爵牌125普通款摩托车(经查,该车车主谭某甲,无车牌,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7年6月以2700多元购买,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认定该车的价值人民币为1830元),张锡康将该车的电源线用剪刀剪断,踩响该车将车先行盗走。谢某秀继续寻找偷盗目标——摩托车,在市场一卖米的店外,其发现一辆红色速迪卡牌125普通款摩托车(经查,该车车主谭某乙,车牌:赣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6年5月以3480元购买,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认定该车的价值人民币为1740元),谢某秀将该车的电源线用剪刀剪断,踩响该车将车盗走。

3、200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秀伙同谭某亮、张锡康三人窜至全南县X镇菜市场伺机盗窃摩托车。三人到了菜市场后就寻找摩托车。谢某秀和谭某亮走到陂头圩镇市场外老袁摩托车修理店斜对面时,看到张锡康先盗得一辆黑色豪江牌125普通款摩托车(经查,该车车主钟某某,车牌:赣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8年下半年以3600元购买,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认定该车的价值人民币为3090元)。二人在陂头圩镇市场卖牛肉的案板旁若无发现一辆黑色豪江牌125太子款摩托车(经查,该车车主林某某,车牌:赣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9年8月以4800元购物,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认定该车的价值人民币为4630元),谭某亮将该车先推走,在市场一转弯处,谢某秀将该车的电源线用剪刀剪断,谭某亮踩响该车将该车盗走。

4、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谢某秀伙同张锡康窜至全南县X镇菜市场伺机盗窃摩托车。二人在市X巷子内发现一辆黑色三雅牌125太子款摩托车(经查,该车车主谭某丙,车牌:赣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6年以4100元购买,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认定该车的价值人民币为2340元),张锡康将该车的电源线用剪刀剪断,谢某秀踩响该车将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秀的供述,失主陈财元、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钟某某、林某某、谭某丙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谢某秀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秀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秀系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光

审判员王小琴

人民陪审员陈中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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