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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西安海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庆油田分公司数字化与信息管理部职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学生,住XXX。

被告西安海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系该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西安海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依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1日前向其交付北康豪城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但被告无故违约,逾期交房,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77.98元,支付实际经济损失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合同约定2010年12月21日前交房,其于2010年12月17日在西安晚报上发布公告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直至2011年5月2日才予收房,故原告因自身原因迟延收房,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北康豪城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原告应于2009年11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3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10年12月21日前交付经勘查、设某、施工、监理、建设某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自被告按本合同约定方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原告仍未办理房屋接收手续,自通知之日起视为原告已接收该房屋,被告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另,该合同附件四第2条还约定,被告书面通知的方式确定为《西安晚报》或《华商报》的报纸公告方式等项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0年7月28日,被告开发的北康豪城第X幢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17日被告在西安日报上发布了交房公告,告知北康豪城项目1-X号楼自2010年12月21日开始交房,请各位业主携带身份证、购房合同、房款票据、维修基金及契税票据等材料办理接房手续。2011年4月26日原告交纳了维修资金,同年5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2011年5月13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酿成本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手机拍摄的海景新天(北康豪城)物业服务中心2010年12月28日通告和2011年3月20日通知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时要求业主携带身份证、入住通知单以及购房合同和相关票据,但被告一直不给其开具入住通知单,造成其无法办理交房手续。对此,被告以两份通知系原告手机拍照的打印件为由,对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直至2011年4月26日才缴纳大修基金,故是原告迟延收房。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该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21日前将经勘查、设某、施工、监理、建设某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实际履行中,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于201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约于同年12月21日在报纸上发布交房公告,并未违约。原告直至2011年4月26日才缴纳大修基金,故迟延收房责任在原告。原告虽提交物业中心通知两份,但无法证明形式要件真实有效,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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