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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某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窜至禹州市X街老党校家属院X号楼李某某家中,撬锁入室盗窃现金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在现场塑料袋上提取了手印痕迹。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鉴(痕)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送检的现场手印与黄某样本手印中的右手环指手印是同一人所留。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7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至许昌市X区X路许昌市肉联厂家属院临街楼X楼东户刘某某家中,撬锁入室盗窃现金1500元、金帆牌628型小灵通一部(价值266元)、凯高KG-x型DVD一台(价值264元)和女式皮衣一件(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刘某兰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在刘某某家西卧室衣柜门上提取指印。许昌市公安局魏某分局公(魏)鉴(痕检)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提取的指印系黄某左手拇指所留。许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许昌市X区X路西湖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张某某家中,撬锁入室盗窃现金7000余元和钻石、铂某、黄某等质地的首饰共价值x元。绿色翡翠手镯一个、新疆和田玉手镯一个、黄某豆和翡翠相间项链一条、黄某相间猴子报桃造型三色巧雕A货翡翠一件、满绿四季豆造型祖母绿翡翠吊件一件、祖母绿翡翠手镯一个、翡翠弥勒佛吊件一件、男式满绿色翡翠马鞍戒一个、满绿色翡翠珠子手镯一件、翡翠毛衣挂件一条。以上翡翠珠宝由于被害人购买发票丢失,无实物,不能确定其价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汪某生、李某、谷晓权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在张某某家中的保险柜中保险单外包装塑料袋上提取指印。许昌市公安局魏某分局公(魏)鉴(痕检)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提取的指印系黄某左手拇指所留。许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至许昌市X区X路县供销社家属院东单元X楼东户魏某家中,撬锁入室盗窃现金2000元、带有心形吊坠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3645元)和至尊帝豪香烟两条(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在魏某家桌子抽屉面上提取指印。许昌市公安局魏某分局公(魏)鉴(痕检)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提取的指印系黄某右手拇指所留。许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09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禹州市X路西段摩托家电大楼家属院王某家中,撬锁入室盗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4180元)和钱包一个(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在现场手机盒上提取的手印。(禹)公(刑)鉴(痕)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送检的现场手印与黄某样本手印中的左手拇指手印是同一人所留。许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禹州市X区家属院门口西侧X单元X楼梁某家中,撬锁入室盗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3036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518元)和铂某手链一条(价值250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陈述,杨殿彬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在现场床头柜柜板上提取了手印。(禹)公(刑)鉴(痕)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送检的现场手印与黄某样本手印中的左手拇指手印是同一人所留。许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有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遂以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未盗窃,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其提出的未盗窃,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与被害人均不相识,但公安机关却在六个案发现场提取到其作案时所留指纹,上诉人对此无法做出合理性某释,也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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