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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王某、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哲丹,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X号院X号楼X号,实际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王某、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新华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新坤、孔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新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4年1月18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宣武支行向王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向百福新华夏公司购买奥迪A6牌汽车,百福新华夏公司为王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王某发放了贷款,但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1、要求王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67元、利息x.19元(截止至2009年7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百福新华夏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

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某认识百福新华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出于给朋友帮忙,同意他们用王某的名义贷款,贷款后王某没有还过款,也没有见过贷款合同中所述车辆。

被告百福新华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百福新华夏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4均为复印件,且根据车牌号、发动机号未在相关部门查找到信息登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某同意以个人名义贷款,他人实际使用贷款。为此,王某作为合同甲方向建行宣武支行(合同乙方,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人百福新华夏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乙方将借款划转本合同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或)从2004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借款用途用于向百福新华夏公司购买奥迪A6牌汽车;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甲方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生效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王某名下的还款账户至2009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67元、借款利息x.19元。百福新华夏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一,百福新华夏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明二,在机动车管理部门未查询到王某名下有贷款所购车辆的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王某、百福新华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贷款,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他人,则视为借款人王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该行为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故仍属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行宣武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某现在不再按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百福新华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亦属违约,故建行宣武支行要求百福新华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三十二万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六角七分、支付截止至二○○九年七月六日的利息十一万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一角九分,及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在承担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被告王某、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五十六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人民陪审员杜新坤

人民陪审员孔勇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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