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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甲与李某某、王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李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立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米庆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贺佩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济忠、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诉称:1995年9月19日早上6点40分左右,两原告之子张江龙、女儿张婷去上学,被告李某某手持菜刀拦住了张江龙,对其连砍数刀,将张江龙砍得血肉模糊,当场致死,惨不忍睹。案发后,湖南省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小组对被告李某某作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意识清晰,在幻听支配下作案,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1996年11月,湘乡市公安局据此将被告李某某释放。

两原告自1996年4月至2008年10月先后多次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未予立案。2009年8月17日,湘乡市公安局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

被告李某某杀害两原告之子张江龙的行为给两原告及其家庭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精神上造成了无法承受的伤痛。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是其监护人。因被告王某乙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才造成两原告之子张江龙被杀害的后果,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x.4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称:对被告李某某砍死张江龙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张某某用红砖砸伤被告李某某一事未得到解决,李某某造成精神病所致。两原告为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发后原告方闹事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无依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两被告的身份。2、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患有精神病是遗传性的。3、信访材料,证明两原告多次上访未果。4、情况报告,拟证明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了被告李某某杀人经过。5、两份诉状,拟证明两原告分别于1998年、2000年向湘乡法院起诉。6、报告材料,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报告要求赔偿。7、湘乡市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两原告在案发后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未果。8、湘乡市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张某某自1995年9月来每年数次上访要求处理。9、湘乡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刑事案件终结。10、人身损害赔偿清单,拟证明x.48元经济损失的构成情况。

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对原告方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方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两份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不予受理的证明;3、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有关部门批复;4、对X号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每年反映并不真实;5、对X号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无每年来湘乡上访的证据;6、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在侦查过程中作出;7、对X号证据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X号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所提交的第5、6、X号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否属实不能查明,本院不予采用。

(三)、原告所提交的第7、X号证据,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9月19日6点40分左右,两原告之子张江龙、女儿张婷去上学,被告李某某持菜刀拦住了张江龙,对张江龙连砍数刀,致张江龙当场致死。案发后,被告李某某被刑事拘留,湖南省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小组对被告李某某作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意识清晰,在幻听支配下作案,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1996年11月,湘乡市公安局据此将被告李某某释放。两原告对此不服多次向上级部门上访。

湘乡市公安局因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了湘公撤案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李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致死张江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之子张江龙的生命权。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作为张江龙的近亲属,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王某乙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1个焦点,本案被告李某某致死两原告之子张江龙的时间是1995年9月19日,湘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将被告李某某刑事拘留,后被告李某某经司法医学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湘乡市公安局于1996年11月将被告李某某释放。原告方对此不服,数年来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追究被告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009年8月17日,湘乡市公安局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予以终结。原告方在案发后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湘乡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计算,可见,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焦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李某龙的丧葬费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李某龙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是2008年度。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报,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4元,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元。因此本案死者李某龙的丧葬费为1924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为4512元/年×20年=x元,两项合计x元。

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张江龙死亡时尚是未成年人,没有对他人进行抚养的义务,因此原告方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致死李某龙,给两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李某某、王某乙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方的实际经济状况及本案的综合情况,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乙提出原告张某某曾致伤被告李某某,原告方有过错应承当相应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被告王某乙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提出原告方在案发后闹事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患有精神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对被告李某某致死李某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行为致死张江龙,侵犯了两原告之子张江龙的生命权。被告王某乙在被告李某某实施侵害行为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王某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王某甲提出的超出本院认定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王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甲x元,限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立存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米庆方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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