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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通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2600米,总价款x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济于事,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麻某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麻某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麻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麻某向原告李某购买牛仔布料,200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欠款人麻某,2009年9月6日。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通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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