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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诉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住(略)。

原告李某某,住(略)。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教师,住(略)。

被告闫某某,住(略)。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我们与被告岳父家因责任田产生纠纷,被告到我们村中不分青红皂白将我们打伤致住院。因系秋收季节,我们被迫治疗两天后,回家治疗。被告被治安处罚,但拒绝赔偿我们。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883.50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629.1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2008年秋收时,二原告将我岳父的1亩多玉米给收了,经派出所调解,二原告将玉米返还,但责任田的纠纷没有解决。10月7日,双方因此发生打架,我认为二原告也有过错,我也受了轻微伤,仅应承担90%的责任,我没有殴打李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闫某某因其岳父家与二原告家的责任田纠纷,而与二原告发生打架,致二原告受伤。汤阴县公安局因此作出汤公(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二被告受伤当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于次日出院,出院证显示二原告均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原告王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712.5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585.10元,有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称其二人出院后继续在赵屯村卫生所治疗,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821元,原告李某某支付754元,并提供27张处方笺证明其主张。依被告申请,本院对赵屯村卫生所医生王某花进行了调查。王某花称其给二原告出具的处方笺系后来补开,没有原始存根。因这27张处方笺非原始证据,无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二原告系好转出院,但该笔医疗费明显多于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符合常理,故这27张处方笺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均为2日。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折合为每日13.17元的标准,计算2日,共26.34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2日,共20元。根据二原告住址至汤阴县人民医院间的距离,原告王某某请求交通费1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同原告王某某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票据、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二原告打架过程中,将二原告致伤,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本次打架事件是因二原告与被告岳父家发生责任田纠纷,事出有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损害责任应由双方分担,由被告承担90%,二原告承担10%。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李某某,但汤公(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实其将原告李某某致伤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分析,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12.50元、误工费26.34元、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935.18元的90%即841.66元,其余10%即93.52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85.10元、误工费26.34元、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鉴定费50元,共计707.78元的90%即637元,其余10%即70.7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负。

上述两项判决内容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某珂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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