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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09)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张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许庄时,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入住医院治疗。请求赔偿:医疗费x.29元、误工费586元、护理费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29元,被告史某某赔偿其中的50%。

被告史某某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4时3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张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许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史某某驾驶向左转弯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009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x.93元、专家会诊、手术费2200元。出院当日原告李某某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内感染,2009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2日,花医疗费x.36元。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在金铺镇X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1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判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自己在事故后头部受伤的后果,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所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风险防范意识淡薄,与原告李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史某某的赔偿责任(50%)。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汝南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金铺镇X村卫生所的费据是x.29元,以原告请求的x.29元为准;②营养费,以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47天为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705元(15元×47天=70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47天为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705元(15元×47天=705元);④护理费,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13.1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一人陪护,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计款为618.99元(13.17元×47天×1人=618.99元),以原告请求的586元为准;⑤误工费,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13.17元,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计款为618.99元(13.17元×47天×1人=618.99元),以原告请求的586元为准;⑥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①-⑥项合计x.29元,由被告史某某赔偿其中的50%,计款x.1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费等共计x.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献良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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