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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烟台中胶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恒瑞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金苑宾馆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维,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瑞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仓库楼第二层西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苑宾馆,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A。

法定代表人靳某,董事长。

原审原告烟台中胶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中银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原审上诉人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胶贸易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恒瑞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上海金苑宾馆(以下简称金苑宾馆)、原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及原审原告烟台中胶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胶实业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257—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中胶贸易公司、恒瑞公司、金苑宾馆以及中胶实业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和7日,中胶实业公司为申请人,恒瑞公司为收款人,用途均为货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开具银行汇票各1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万元和3,889,735元。恒瑞公司则分别于同年4月8日和17日收到上述两张汇票。同年4月16日和19日,恒瑞公司先后归还中胶贸易公司上述货款人民币89万元。

同年4月23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及该分行张莹先后向中胶贸易公司出具有关恒瑞公司在该分行的美元64万元用作恒瑞公司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

其间,恒瑞公司于同年4月将其所有的款项美元64.9万余元存入恒瑞公司开设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外汇帐户(略)—(略)内。同年5月14日,恒瑞公司函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上述帐号内美元542,809.59元(当日折合人民币450万元),在没有开信用证之前,不经中胶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签字,不得动用该笔资金,如未经唐某某先生签字,该公司动用该笔资金,所发生后果由恒瑞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请该分行协助、配合,并留有唐某某中英文签名样字(该函以下简称“5·14支用约定”)。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该函件上加盖分行公司银行部印签文后将该函交给中胶实业公司。

同年6月17日、9月16日和28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经恒瑞公司要求,同意该公司分五次支用该公司上述帐户内的全部美元,后恒瑞公司要求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注销恒瑞公司的上述外汇帐户。

综上,恒瑞公司共欠中胶实业公司、中胶贸易公司货款人民币4,499,735元。同年10月15日,中胶贸易公司与恒瑞公司就上述449万余元及其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欠款归还事宜达成书面还款计划书,恒瑞公司愿于同年11月20日归还欠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金苑宾馆就此笔人民币500万元欠款向中胶贸易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如届时恒瑞公司不能按还款协议归还欠款,该宾馆愿意无条件负责归还。因恒瑞公司未还款,中胶实业公司、中胶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瑞公司归还欠款450万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60万元,金苑宾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胶实业公司将货款人民币5,389,735元汇付给恒瑞公司,恒瑞公司除归还部分款项外,其余货款人民币4,499,735元未予归还。中胶实业公司与恒瑞公司就恒瑞公司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保证金美元542,809.58元支用作出的约定,中胶实业公司、恒瑞公司均应恪守,恒瑞公司违反约定而支用上述美元,应按约定由恒瑞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恒瑞公司就此笔欠款及损失向中胶贸易公司作出归还上述欠款449万余元以及至1999年10月15日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500万元的计划,于法不悖,可予确认。金苑宾馆向中胶贸易公司出具就上述人民币500万元欠款承担无条件归还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故该宾馆应对恒瑞公司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胶实业公司与中胶贸易公司确认本案涉讼的债权属中胶贸易公司,故恒瑞公司与金苑宾馆应向中胶贸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上述“5·14支用约定”函上加盖相关印签,只证明其收到并知悉恒瑞公司对上述美元542,809.58元支用需唐某某签字的约定,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并未承诺对此笔保证金承担监管等责任,且此笔保证金所有权人为恒瑞公司,当时恒瑞公司明示如违约支用此笔保证金由该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嗣后,该分行经恒瑞公司使用正式的支用凭证,同意恒瑞公司支用上述美元保证金后,中胶贸易公司仅向恒瑞公司主张上述欠款,同时同意金苑宾馆对恒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中胶贸易公司对上述债权作了重新确认。中胶实业公司、中胶贸易公司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中胶实业公司、中胶贸易公司要求恒瑞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等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2000年4月27日判决:一、恒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胶贸易公司欠款人民币4,499,735元及至1999年11月20日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和逾期利息(自1999年11月21日起至2000年7月28日止,以欠款本金人民币4,499,735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二、金苑宾馆对恒瑞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胶实业公司、中胶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胶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恒瑞公司向中胶贸易公司承担归还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金苑宾馆对恒瑞公司上述债务应在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所涉的“5·14支用约定”函约定不经中胶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签字,不得动用该笔资金,并请银行协助、配合,唐某某也在支用约定上留下中英文签名样字。由此可显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义务是监管该笔美元542,809.58元未经唐某某先生签字不得动用。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该支用约定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也可显示,其对此约定的内容即其具有监管义务予以认可。本案“5·14支用约定”原件系中胶贸易公司向法院提交,而恒瑞公司表示其仅收到该份支用约定的复印件,故可认定本案所涉“5·14支用约定”系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加盖公章后交予中胶贸易公司。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述行为,更明确了其对美元542,809.58元具有监管责任的认可。现恒瑞公司未按约定提取了帐户内的全部美元,后又要求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注销其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述外汇帐户,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都按恒瑞公司的要求一一照办。由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未认真履行监管义务,致本案所涉的资金流失,使中胶贸易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可靠的保障。另,中胶贸易公司虽与恒瑞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及金苑宾馆就此笔欠款向中胶贸易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但中胶贸易公司并未表示放弃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未尽监管义务造成其损失的追索权。综上所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对恒瑞公司擅自提取的存款本金折合人民币4,499,735元及利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于2000年7月28日判决: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对恒瑞公司归还中胶贸易公司欠款人民币4,499,735元及自199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中,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1、恒瑞公司系存款客户,存款、取款是恒瑞公司的权利,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无权干涉。同时,从“5·14支用约定”的内容看,没有约定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承担监管责任,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也没有法定的监管责任。即使认为“5·14支用约定”具有三方约定的法律意义,该函也未显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责任所在。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履行监管义务,承担过错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是对原二审判决提起的再审程序,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按照二审程序审理,中胶贸易公司系原二审上诉人,现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恒瑞公司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5·14支用约定”,要求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其支用保证金美元542,809.56元(折合人民币450万元)时协助、配合审核支用凭证上有无中胶实业公司唐某某的签字,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后,交予中胶实业公司,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述行为表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愿意在恒瑞公司取款时承担协助、配合义务,该行为也足以使中胶实业公司对该笔保证金的安全产生信赖,即未经中胶实业公司唐某某签字,恒瑞公司不得随便动用该笔款项,由银行保证该笔资金的安全。嗣后,恒瑞公司违反约定支用上述保证金时,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中胶实业公司,却将保证金尽数支付给恒瑞公司,因此,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该笔保证金的流失存有一定过错,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虽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但再审程序不同于二审程序,它是对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进行的再次审理。因此,原二审案件的上诉人中胶贸易公司是否到庭,并不影响再审案件的审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原审上诉人中胶贸易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撤回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对恒瑞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款项的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人民币90万元为限);

四、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烟台中胶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1,020元,由烟台中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408元,恒瑞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510元,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负担7,102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文才

审判员朱伶

代理审判员沈盈姿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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